长春市公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17.06.2020  15:56

   关于对《长春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20年7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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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6月17日

   长春市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和完善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预防畜禽养殖环境污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市、县(市)区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的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登记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其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八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从业者的培训和指导,推广利用畜禽养殖营养调控技术,科学确定供给饲料营养配比,减少营养过剩而造成的污染物排放,提高畜禽饲料转化效率,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生产模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草地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就近就地消纳利用;也可以通过与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签订消纳协议进行异地消纳利用。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县(市)区畜牧主管部门按照当地耕地、林地、草地的消纳能力和区域环境容量等确定并公布。

  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粪肥用量不能超过农作物生长所需的养分量。

  农田、园地、林地、草地等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消纳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要求配套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中心,为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社会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储粪池等公共粪污暂存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养殖户通过自行建设符合有关要求和标准的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处理。不能自行建设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及时将畜禽粪便、污水运送至就近的公共粪污暂存设施中集中储存,统一转运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畜牧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按照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的原则,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激励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养殖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户未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畜牧等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二)养殖户是指未达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标准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鹿、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四)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散落的毛羽及畜禽尸体等废物;

  (五)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水、恶臭气体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