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网络搜索服务法治化的里程碑

26.06.2016  19:23

新时代网络搜索服务法治化的里程碑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作者:朱巍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巍

  2016年6月25日上午9点,国家网信办对外正式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共13条,分别从立法理由和依据、管理对象和性质、监管主体、法定义务、打击非法网络公关、付费搜索规范、用户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出了科学和全面的规定。这部旨在促进网络搜索服务法治化的法律文件,在广义上属于中国传播法律体系,是衔接《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行政法律之间的纽带。

  《规定》的出台,既是对这些年我国互联网搜索服务领域发展实践规律性和经验性成果的总结,也是对广大网民合法权益保护呼声的回应;既极大维护了我国互联网生态圈法治发展的秩序,也是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知情权与传播法治的利器。因此,《规定》必将成为我国新时代网络搜索服务法治化的里程碑,为即将到来的互联网+产业革命准备好法治基础,为我国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做好制度基础,为广大网民的知情权做好权益保障。

  一、监管与自律

  《规定》第4条首次将“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写进了搜索服务法律文件之中。这标志着我国互联网治理思路的转变,由他律为主,逐渐转变为以行业自律为主。自律并非与法治相违背,“法律是最低等级的道德”,自律更多的是道德层面和社会责任层面的意义,行业组织的自律是比较法律底线更高的标准。这不仅是网络管理者对我国互联网法治的期待,而且也是对搜索信息服务者更好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养的要求。

  《规定》第12条将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作为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要责任。一方面,这是法定扩大监督主体的好做法,以公众监督与企业自律相结合,以举报与执法相结合,以用户权益保护与社会责任相结合的做法,让我国互联网搜索信息服务产业能够更健康的发展,也有望能搜索服务打造成为“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法治模板。这些投诉与举报核心在于“用户权益保护”,并强调了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集中体现出《规定》以人为本,以保护用户权益为本的立法原则。

  《规定》所说的“依法”赔偿,指的是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侵权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既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断开链接等非金钱赔偿,也包括抚慰金、赔偿金等金钱赔偿。

  二、法定责任

  《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都从几个方面分别阐述了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定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将搜索服务提供行为法定义务的类型化,具有强烈的实践意义。

  第一,平台公共信息服务性质

  搜索平台责任以落实主体责任为核心,以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管理制度为基础,以建立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和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为要求,基本建立起来搜索服务平台的整体责任体系。

  第二,平台审查与报告义务

  《规定》第8条明确了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违法信息时,应该采取三步措施:1.停止搜索结果服务;2.保存有关记录;3.及时报告。

  这里讲的“发现”,既包括平台技术、人工、大数据等自我监控措施,也包括公众监督和举报的内容,还包括有关权利人通知的内容。

  第三,搜索结果的展现

  《规定》第10条明确了搜索服务结果的展现责任,包括基本原则和底线两方面内容。

  搜索结果展现的原则是:客观、公正和权威。搜索展现的技术手段是通过爬虫技术,信息质量、网站评级等多层次的展现,结果体现是数据支撑的结果。尽管现有法律并不排斥搜索服务的部分商业性,但究其根本,搜索服务的公共信息服务性质还是非常明显,搜索结果的客观与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网民公众的知情权,也关系到其它被抓取者的表达权与传播权利,因此,公平和客观就应成为搜索的基本原则。“权威”作为原则之一,更多指的是一些特殊领域,例如,疾病、健康、食品药品、国家政策法规、司法判决、社会重大事件等情形。在传播法中,对待这类事关重大的搜索,应突出“权威消息源”的作用,要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搜索中的医疗类信息、药品类信息和食品类信息,都应准确核实,避免“魏则西”事件的再次上演。

  底线型规定在于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底线性规定,要与该《规定》第8条相关规定相互结合适用。

  第四,打击非法网络公关

  《规定》第9条再次强调了法律政策对非法网络公关的打击态度,“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连接或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牟取不正当利益”。

  非法网络公关一直是影响我国互联网信息传播法治化发展的毒瘤,是新闻敲诈和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罪魁祸首之一。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打击非法网络公关,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已经将非法网络公关入刑,2014年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有偿删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规定》的规制对象则更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从业人员身上,这也进一步补充了责任承担的主体。

  不过,依法采取的通知删除、断开链接、举报、取证、固定证据等行为属于正常合法行为,不但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反倒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2014年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正常的维权律师费等都纳入到侵权者赔偿范围,《规定》也强调了搜索平台应畅通投诉渠道等情况。非法网络公关则不同,这就超出了法律正常程序和法定理由的范畴,以技术的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这当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商业搜索的规定

  《规定》第11条将付费搜索正式入法,这在世界传播法中尚属首次,这是深入落实习总书记“4.19讲话”重要精神的体现,是在充分总结国内外相关判例和比较法研究基础上,结合我国发展实践和未来互联网搜索服务趋势做出的科学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仅从《规定》本身来看,商业搜索服务并未被直接定性为广告。这与2016年5月9日,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对百度公司“进驻式”调查结论和整改要求精神是一致的。调查组将付费搜索法律性质定性为“商业推广服务”,是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现行广告法无法将其有效涵盖在内,在立法层面出现了对竞价排名的法律性质出现了“立法性空白”。《规定》作为法律规章,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无法对《广告法》做出进一步解释。对于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的定性,业内都在寄望于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后能给出答案。

  尽管《规定》并未排斥商业搜索服务,但对付费搜索中平台应尽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1.查验客户资质;2.明确付费页面比例;3.醒目的方式区分自然搜索与付费搜索信息;4.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以显著标示。

  《规定》的落实应结合“5.9”联合调查结论一并实施,该结论适用所有网络搜索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一,全面整改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商业推广服务,明确审查责任范畴;第二,改变竞价排名机制,不能“仅以给钱多少作为排名标准”;第三,建立完善平台先行赔付的制度。

(责任编辑:王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