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学习实施新《安全生产法》加快推进依法治安

19.11.2014  13:55

 

问: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答: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新安法颁布实施的目的意义是什么?

答:新安法的发布实施,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坚持始终把人民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建立健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进一步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职责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进一步强化安全责任追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问:新安法增加、完善了哪些法律规定?

答:新安法增加、完善了15项法律规定。

(一)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和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新安法第三条完善了安全生产总的指导方针,增加了综合治理,即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即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障。

(二)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主要包括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三)增加了安全生产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规定。新安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明确,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目的是通过安全生产规划,明确安全生产长远目标、工作任务、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

(四)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新安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五)增加了有关部门制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新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六)完善了劳务派遣单住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新安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作出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七)完善了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新安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完善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一是加强了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二是按照减少、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八)完善了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淘汰目录的规定。新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完善了对危险物品查封扣押的规定。新安法第六十二条明确了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行使的职权,其中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

(十)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新安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一)完善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规定。新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十二)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新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完善了事故应急救援规定。新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一是明确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二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四)完善了事故调查处理和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规定。新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五)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是明确规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三是明确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范围,既包括本单位招收的人员,也包括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等;四是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问:新安法创新建立了哪些法律制度?

答:新安法创新建立了10项法律制度。

(一)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二)建立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新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四)建立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五)建立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新安法第二十四条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三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建立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新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发挥保险机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

(七)建立依法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强制措施制度。新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八)建立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新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九)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和执法计划制度。新安法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作为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新安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新安法还规定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法律责任。

(十)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新安法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明确监管部门要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新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问:新安法强化了哪些法律规定?

答:新安法强化了10项法律规定。

(一)强化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新安法第三条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推动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化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新安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削,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强化“三个必须”,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新安法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新安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强化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地位。新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强化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新安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六)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新安法将企业主体责任上升为法律规定,并进一步强化,对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安全保障能力、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七)强化安全监管人员的职责。新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强化应急救援措施的规定。新安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参与事故救援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九)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新安法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扩大了行政处罚对象的范围,并且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倍至5倍,并且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加大了对非法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度,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一是强化对事故企业的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对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处以20万元到1000万元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强化了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指令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强化了对未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是强化了对危险物品擅自使用和处置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一是强化了终身行业禁入。新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是强化了对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按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分别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八十的罚款。三是强化了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抢救不力的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强化了对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新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