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5月1日起施行

29.04.2016  11:21

  中国吉林网讯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条例》实施之际,记者采访了省老龄办负责人,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条例》在总则中特别规定了政府的几项重要职责。一是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制定鼓励社会参与发展老龄事业的政策。三是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是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与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五是开展有关表彰奖励工作。

   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有哪些规定?

  《条例》在《老年法》的基础上,对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三个方面。经济供养,是指维持生存所必需的主要以解决老年人吃穿住医等生存需求为目标的经济供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

   条例》是如何保护老年人的个人财产权益的?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行使上述权利。还规定“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其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对日益凸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问题,《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随着我省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老年人口也呈现出高龄化趋势,失能老人日益增多。全省失能老人已超过30万人,占全省老年人口的7%。《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我省已经实施了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制度,还在长春市、吉林市、松原市等地开始试点医疗照护保险制度,正在构建失能老人长期护理制度保障体系。

   条例》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社会救助做出哪些制度性规定?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适当增发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患病老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和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生活救助,通过覆盖城乡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实施,采取“分类施保”政策,在原享受低保救助金基础上,再适当增发救助金,使老年人获得的救助金多于一般的低保对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实施住房救助,城镇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农村优先安排危旧房屋改造。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老年人享受哪些社会优待?

  享受社会优待是老年人的权利,优待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体现,是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待:

  (一)生活服务优待。如《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二)交通出行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机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购票、检票等优待服务,并设置一定数量具有明显标志的老年人候车(机)座位。”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地铁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对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实行费用减免”。

  (三)健身活动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减免费用优待。

  (四)文化休闲优待。如《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以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门票,未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五)卫生服务优待。如《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六)筹资筹劳优待。如《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年人以及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公益事业筹资义务。”

  (七)殡葬服务优待。如《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具有本省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八)司法服务优待。如《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人身伤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还授权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并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哪些优待服务?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提供方便是指为有需求的老年人在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等扶助;优先服务是指老年人就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挂号、检查、诊治、取药等服务,并有提供优待服务的提示。“鼓励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是提倡性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实际自主决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每年为辖区内常住老年人提供一次免费身体检查,依据检查结果给予健康指导服务。

   对不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职责行为的责任追究?

  保障老年人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不履职尽责要依法追究责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记者/李丹  松花江网编辑/陈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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