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布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06.11.2018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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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提请的《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18年12月6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邮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7605817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安全突发事件,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巡查和监测网络,配备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安全生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卫生和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对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委托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保留相关资料;

  (二)对因房屋使用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配合做好房屋安全调查;

  (四)采取人员转移、防汛、防灾等应急抢险措施,以及设置危房标志;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出租、出借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房屋,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结构等;

   (二)在承重墙上开挖门、窗或者改变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或者扩大洞口;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未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掘地下室等。

   第十二条 进行城市轨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危及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地基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九)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十)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迹象的。

   第十五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再次鉴定。

  委托再次鉴定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中选择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十九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除危险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危险房屋鉴定应以幢为鉴定单位,并应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及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迁出后,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治理情况报告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危险房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及房屋安全网格人员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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