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协议3年后引发一场官司 法院判定协议有效

29.03.2017  16:35

  一份2013年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谁也不曾想到,2016年这份协议却引发一场官司。近日,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定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3年前签订协议 如今引争议

  2013年3月8日,吴国建挂靠的吉林省镇赉县大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与郝亚洲挂靠的白城天禹水地源热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签署了一份《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

  协议内容为大林公司开发的镇赉县团结小区,采用天禹公司提供的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及系列供热设施,因大林公司无力偿还天禹公司设备款,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一、大林公司将团结小区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网线及供热经营权转让给天禹公司,设备与设施(变电所、变压器、供电线路、三台主机、团结小区内用户室外部分原属大林公司供热管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设施)。二、支付方式:天禹公司以大林公司拖欠的设备款冲抵本次转让款420万等六条”。

  双方按照协议履行,直到2016年,因这份合同,大林公司、吴国建将大禹公司、郝亚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中关于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网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转让部分无效。郝亚洲和天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

   双方就设备是否转让各执一词

  大林公司、吴国建诉讼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内容无效。大林公司与天禹公司间没有往来欠款,转让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线等设备也是虚构的。当时签订转让协议目的是转让团结小区供热经营权,之所以协议书中将供热设备及管网网线等设施也一并转让是有其他原因。虽然双方签有书面转让协议,但除了经营权转让外,其他部分转让不是大林公司的真实意思。

  天禹公司委托人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为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网线及供热经营权、设备与设施包含变电所、变压器,供热线路、三台主机、团结小区内用户室外部分供热管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设施。协议当天吴国建向天禹公司提供了经过盖章确认的大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马彦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完成清点交接,有交易记录为凭证。《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构问题,而设备转让是因吴国建无法偿还当时借款才用以抵押欠款,没有强占。

   一审法院判定《转让协议》有效

  经审理,镇赉县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吴国建挂靠大林公司与郝亚洲挂靠的天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大林公司开发的镇赉县团结小区采用天禹公司提供的水地源热泵采暖技术及系列供热设备,因大林公司无力偿还天禹公司设备款,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大林公司)将团结小区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管网网线及供热经营权转让给天禹公司,设备与设施(变电所变压器、供电线路、三台主机、团结小区内用户室外部分原属于乙方供热管线、地源热水泵取水井17眼等设施)。二、支付方式:天禹公司以大林公司拖欠的设备款冲抵本次转让款420万等六条”。签订合同当日,吴国建向天禹公司提供了经过盖章确认的大林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马彦利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并完成了清点交接。交接记录载明2013年3月7日,交接单位工作人员吴国建与接收单位工作人员郝亚洲,对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所涉设备、供热网线等进行清点。接收单位如数接收了交付单位交付的设备及管网,并同时接收了团结小区供热经营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现大林公司和吴国建称《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虚构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并有证据证明吴国建与郝亚洲之间没有发生供热设备购销合同关系,更不欠设备款42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中关于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网线、地源热泵取水井17眼等转让部分无效。郝亚洲辩称因吴国建借110万元还不上才把设备转让,用以抵偿欠款。郝亚洲和天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大林公司、吴国建主张的观点认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供热设备所有权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不存在拖欠设备款420万元的事实。对于契约行为即合同来说,需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本案涉案合同样本提供者是吴国建,即吴国建向郝亚洲发出要约,郝亚洲同意吴国建提供合同样本的内容即作出了承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大林公司、吴国建的诉讼请求。确认大林公司、吴国建与天禹公司、郝亚洲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记者 程宛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