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公布10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06.06.2016  18:58
  案例一

  简要案情:2008年12月,陈某雇佣王某等人到某地集体天然林内盗伐幼树1309株,其中有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黄菠罗413株、水曲柳201株,合计614株。检查机关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责令陈某等人二年内在案发地共同补种树苗4000株,义务看护三年,保证成活率达到90%以上(具体补种地点及树种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拒不补种树林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陈某等支付。

  社会启示:陈某在未取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作为一起环境资源刑事诉讼案件,如果单纯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数量上看,应当对陈某从重处罚,但即便如此,也无法挽回其非法采伐行为给当地生态资源环境造成的损失,更达不到理想的法律效果,不能有效发挥刑罚的公正性与有效性。人民法院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不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还要追加犯罪人的恢复责任,即尽可能的采取措施将环境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即使不能完全恢复,也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替代性修复方式”加以“还原”。所以,法院将恢复森林环境资源功能作为犯罪人所要承担的核心责任。这一做法得到了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支持,这样的方式不但有利于当地森林资源的恢复,还有助于对森林资源保护的教育宣传。既严惩了犯罪分子,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同时又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可能地恢复环境资源,尽可能地弥补因破坏环境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

  案例二

  简要案情:杜某自2010年始,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出售虎头骨、虎骨、虎股骨、虎须、虎爪、虎牙、豹犬齿、云豹犬齿、狮犬齿、狮爪或指骨、狮髌骨、麝香、高鼻羚羊角骨塞、犀牛角片、熊犬齿、黑熊骨、棕熊爪、棕熊骨等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75.1867万元。2014年,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侦破,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015年,杜某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4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社会启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杜某所收购和贩卖的动物制品均来自国家重点保护生动野物,其罔顾国法,肆意破坏环境资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最终受到国法严处。野生动物动物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资源,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但是我们当下的责任,更是我们留给子孙后代的珍贵遗产。

  案例三

  简要案情:2015年1月,郎某因自家蔬菜大棚需要烧柴,蒙骗其同村的穆某等三人,称其已得到某林场的同意,请求帮助采伐烧柴。次日,郎某等人携带自家油锯,在该林场共计盗伐林木17株,立木蓄积3.7088立方米,其中,非法采伐水曲柳3株。盗伐后,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经鉴定,郎某非法采伐水曲柳立木蓄积为0.2010立方米。同年,郎某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

  社会启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郎某未经许可,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无论其对采伐对象清楚与否,均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

  案例四

  简要案情:2014年12月,夏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某林场两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共2株。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2株赤柏松蓄积6.6374立方米、材积5.1135立方米。2015年1月,夏某将盗伐的赤柏松木段19根、赤柏松木板35块,分两次运输至某雕刻厂。案发后,夏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社会启示:赤柏松系红豆杉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具有很高的药用价值,是世界上公认的濒临灭绝天然珍稀植物。夏某等为个人私利,砍伐珍惜树种,破坏环境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主观恶性显著,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五

  简要案情:曲某于2001年与某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曲某承包荒山、荒沟自费开发改造治理水土流失、搞种植和水产养殖业及第三产业,发展植树造林。合同履行期内,曲某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村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粮库,非法占用农用地11787.7平方米,并在占用农用地内修建地秤、烘干塔、办公楼、库房,打水泥地面,致使9154.59平方米,一般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已完全丧失耕种功能。检察机关依法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757元。

  社会启示:耕地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资源,作为一个人口大国,耕地资源更是为我国立法所重点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曲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大量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完全丧失更重功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极大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果严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六

  简要案情:2003年房某与某林场签订《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林地。协议签订后,房某在林内种植了林下参。2009年10月,某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跑水,将该林地部分冲淹,使该林地范围内的林下参受损。双方就此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2011年4月,某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再次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再次外溢,将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房某诉至法院。经鉴定,被污染林地面积7651平方米,现场林下参的单位平方米预期价值422.41元。鉴定单位就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导致的发病率为95.65%。参与度为86.67%。某热电公司主张其灰水回收系统已外包给其他单位负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热电公司排灰管线泄漏的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遂判决某热电公司对房某承包林地的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工业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环境污染的隐患。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定了谁污染,谁担责的基本原则。尽管工业企业可以将其部分工程外包,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污染者的法律认定。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将生态安全放在第一位。

  案例七

  简要案情:宋某的鱼池与杨某的养鸡场相邻。2012年8月,杨某养鸡场化粪池的粪水顺坡流入宋某鱼池,造成鱼池内生鱼全部死亡。因协商未果,宋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认为,宋某鱼池损失系因天气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有其特殊的证据规则,受害人需对损害事实和发生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污染者则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受害人依法维权,更要求存在致污可能的企业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例八

  简要案情:向某承包经营鱼塘,2013年夏季,因雨量较大,当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防汛排水时,将村中的雨水和污水排入了向某的鱼塘,造成鱼塘内大量生鱼死亡。向某诉至法院,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某村委会对向某的损失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环境污染行为的正当、合规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因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便该污染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抑或生产经营中的致污行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只要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案例九

  简要案情:某矿泉水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某地的矿泉水采矿权,有效期至2008年。2012年,在未办理延续采矿权的情况下,该公司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生产矿泉水。经他人举报后,当地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该矿泉水公司因不服该出发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矿泉水公司在采矿权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违法,行政机关的出发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社会启示:水资源属于十分重要的生态资源,就吉林省而言,优质的矿泉水资源更是成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的名片,对于矿泉水资源的保护,我们必须格外重视。对矿泉水资源的过渡开发,不但将对水资源本身造成重大损害,而且会对相关的生物链和生态环境造成连锁影响。因此,各类矿泉水生产企业,必须严格依法、依规生产,保证矿泉水产业的绿色可持续发展。

  案例十

  简要案情:王某因某建筑公司在其居所附近施工,形成噪音,遂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收到举报后,对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施工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间,王某与施工单位就赔偿事宜在环保部门的协调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因此诉至法院,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此后,王某有以环保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消除噪音污染和危害,并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因不作为而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部门接到王某投诉后,已经依法履职,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王某所遭受的损害业已在民事案件中经过法院裁判并执行完毕,现王某主张赔偿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作为公民,有权就环境污染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投诉;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本案中,环保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已经依法履职,制止了侵权行为并作出了处罚决定,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吉林省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