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07.01.2016  10:38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15]179号  

  

  

   关于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的指导意见(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按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部署要求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从规划决策的源头预防和减缓跨界不利环境影响,深入推进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在环境问题较为突出的区域、流域推进联防联控,推动环境质量改善,现就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称规划环评)会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明确参与会商各方职责  

  

  

  (一)会商主体。 规划编制机关 是依法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和会商的 主体 ,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查前组织完成会商, 并将会商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称环保部门)。

  

  

  (二)会商对象。会商对象一般为会商范围内 省(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 ,由规划编制机关根据规划特点和可能产生的 跨省(区、市)界 环境影响情况具体确定。

  

  

  (三)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协助指导规划编制机关组织开展规划环评会商,在召集审查过程中充分关注会商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

  

  

   二、合理确定会商范围  

  

  

  (四)界定应开展会商的规划环评范围。 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内的,主导产业包括石化、化工、有色冶炼、钢铁、水泥的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级流域综合规划、水电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在规划环评编制阶段进行会商。  

  

  

  (五)确定规划环评会商对象。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跨界环境影响分析预测,按不利影响大小程度对区域(流域)内及相邻的省(区、市)进行排序。国家级产业园区规划环评一般应 会商受影响最大的省(区、市) ,跨界影响轻微的也可会商主要 受影响的相邻地级城市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煤电基地规划环评应会商 受影响最大的两个省(区、市) ;流域综合规划环评、水电开发规划环评应会商规划 涉及的所有省(区、市) ,也可根据需要适当扩大会商范围。

  

  

   三、规范会商程序要求  

  

  

  (六)提高会商材料质量。会商材料包括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会商材料应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评价跨界环境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提出拟采取的规划优化调整方案,以及最大程度预防、减缓跨界影响的对策措施。对不同类型的规划,会商材料还可结合跨界影响和资源环境承载情况, 提出禁止开发的生态空间红线、区域污染物行业排放总量、禁止新建的产业以及适宜发展产业的环境准入要求等,便于规划采纳和实施。  

  

  

  (七)规范会商流程和时限。规划编制机关应在启动会商时正式函告会商对象,受邀单位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参与会商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同意参加会商的应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规划编制机关应在确定会商对象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会商形式并通知会商对象,向其提供会商材料。完成会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会商意见。

  

  

  (八)确定会商开展形式。规划编制机关 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等形式组织开展会商。  

  

  

  (九)明确会商意见内容。 会商意见 应聚焦跨界环境影响,明确说明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评价预防和减缓跨界环境影响对策措施的有效性;提出优化调整规划方案的具体建议,以及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联防联控的措施建议。

  

  

   四、充分发挥会商作用  

  

  

  (十)根据会商成果完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会商意见完善相关内容,说明会商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规划优化调整建议以及预防或减缓区域性流域性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十一)根据会商成果提升规划科学性。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会商意见作为完善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对规划草案进行优化调整,完善区域和流域污染联防联控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实施中做好贯彻落实。

  

  

  (十二)在审查管理时纳入会商意见。环保部门在召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 应邀请参与会商的代表参加审查会 ,并将会商意见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推动优化开发布局、合理调控规模和转型升级发展,强化联防联控,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

  

  

  (十三) 由省级环保部门召集审查的规划环评,可能造成跨区域(流域)环境影响的,鼓励开展会商工作。 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执行,也可制定相关办法确定具体会商区域、流域范围,会商对象,规划环评领域等,加强对会商工作的指导和规范。

  

  环境保护部

  

  2015年12月30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商务部、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1月4日印发

(责任编辑: 省环保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