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发布取水许可监管等办法的公告

30.09.2016  17:33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  

  发布取水许可监管等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职能转变,切实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强化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特制定《吉林省水利厅取水许可监管办法》、《吉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管办法》、《吉林省水利厅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监管办法》、《吉林省水域滩涂养殖监管办法》、《吉林省渔业捕捞监管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9月29日施行。 

  特此公告。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9月30日

  

  

   吉林省水利厅取水许可监管办法  

  

  为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取水许可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水利厅负责对省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各类非法取水行为进行查处;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监督取水行为是否属于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情形; 

  (二)对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依法开展以下监管工作: 

        1.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进行查处; 

        2.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3.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4.对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5.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等进行查处; 

  6.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情形进行查处; 

        7.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以及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进行查处; 

  8.对擅自停用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三)《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四)《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五)《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六)《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七)《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行为实行许可制度,符合取水许可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取用水行为前须主动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省水利厅同意后方可从事取用水活动。 

  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监管力度。每年按照不少于20%比例随机抽查,对重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执法检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专项执法检查。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行为、取水许可手续、取用水资料、取水计划、计量设施、节水设施、用水工艺、水资源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 

  2.日常检查。包括按计划随机抽查和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群众举报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5)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在计划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3.约谈负责人。在取用水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进行约谈。 

  4.责令整改。对在检查中发现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在办理取水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对省管新登记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实际从事取水许可行为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于登记事项,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4.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取用水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取水许可审批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经营单位名单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二)实施“取水许可黑名单”制度。 

  1.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取水许可黑名单”。 

  (1)未取得取水许可,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或取用水的; 

  (2)超越取水许可范围非法取、用、排水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取水许可批准手续,非法从事取用水的; 

  (4)非法转让取水权的; 

  (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取水许可手续的; 

  (6)取用水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取水许可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发布。 

  3.对纳入“取水许可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水利厅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名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信息。在公布“取水许可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列入“取水许可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厅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省水利厅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监管办法  

  

  为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水利厅负责审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登记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对吉林省境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从事质量检测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各类违法质量检测行为进行查处;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转包、违规分包质量检测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监管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实行行政审批,省水利厅负责乙级检测单位资质审批,检测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对吉林省境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从事质量检测的活动进行监管,采取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每年按照不少于20%比例随机抽查,对重点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执法检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专项检查。结合督导检查、质量专项检查、巡查及审计稽查等,深入施工现场和工作场地,对建设工程原材料、实体工程、重点部位和检测活动形成的检测资料进行检查,监督检测单位履约情况,检查从业人员的履职行为。 

  2.日常检查。包括按计划随机抽查和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群众举报的; 

  (2)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5)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在计划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3.复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检测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按要求整改到位。 

  4.约谈负责人。在质量检测过程中检测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职责的,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整改的,从业人员岗位履职失职的,可以对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在办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乙级资质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在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对新登记乙级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否实际从事检测业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于登记事项,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新登记乙级资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核查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4.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检测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在实施检测资质审批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实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黑名单”制度。 

  1.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列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黑名单”。 

  (1)未通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审批,擅自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 

  (2)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检测《资质等级证书》的; 

  (5)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 

  (6)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9)其他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黑名单”单位,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黑名单”的单位,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水利厅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单位名称、行政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黑名单”的单位,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检测单位未办理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无监督与查处权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检测单位及时申请相关资质,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检测单位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检测单位办理资质审批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检测单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省水利厅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工作。 

  

      

   吉林省水利厅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  

   监管办法  

  

  为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监管,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省水利厅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监督管理,依法对各类违反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非法捕捉、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二级及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非法进出口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植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植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六)《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采集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植物和捕捉、驯养繁殖、运输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特许制度,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事前根据特许权限主动向省水利厅申请,依法取得特许后方可从事相关利用活动。 

  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对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单位和个人采取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监管力度。每年按照不少于20%比例随机抽查,对重点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执法检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专项执法检查。主要检查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否办理了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证、运输证等特许证件,是否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特许利用,以及特许证件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是否有涂改、伪造、倒卖、转让等情况。 

  2.日常检查。包括按计划随机抽查和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群众举报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5)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在计划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3.约谈负责人。在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进行约谈。 

  4.责令整改。对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在办理相关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对新登记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只登记一项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事项的,应当在6个月内按管辖权限组织核查;对同时还登记了其他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事项的,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新登记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4.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未经特许擅自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息约束机制,在实施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二)实施“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黑名单”制度。 

  1.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列入“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黑名单”。 

  (1)未取得相关特许,擅自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的; 

  (2)超越特许事项,非法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的; 

  (3)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证件,非法从事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的; 

  (4)转让、倒卖、伪造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证件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证件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黑名单”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水利厅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名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本厅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省水利厅各有关处(室)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水生野生动植物利用特许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水域滩涂养殖监管办法  

  

  为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监管,强化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国家对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依法对各类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水产苗种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三)《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四)《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水域滩涂养殖实行养殖许可证制度,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殖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对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监管力度。每年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随机抽查,对重点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执法检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专项执法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产苗种生产许可检查、经营检查、进出口检查、养殖用水检查、生产过程检查、饲料检查、用药检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等。 

  2.日常检查。包括按计划随机抽查和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群众举报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5)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在计划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3.约谈负责人。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单位负责人或个人进行约谈。 

  4.责令整改。对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办理相关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新登记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登记使用水域、滩涂范围和用途,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新登记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水利厅。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息约束机制,在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许可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二)实施“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黑名单”制度。 

  1.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列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黑名单”。 

  (1)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2)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以上的; 

  (3)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水产苗种的; 

  (4)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水域、滩涂养殖生产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件的; 

  (6)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名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申请材料审查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改革后水域滩涂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渔业捕捞监管办法  

  

  为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事制度改革后续市场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加强渔业捕捞监管,强化协同联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 

  一、监管职责 

  国家对渔业捕捞实行许可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捕捞许可监督管理,依法对各类非法渔业捕捞行为进行查处;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具体负责监管以下事项: 

  (一)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未经批准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未经批准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监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三、监管工作机制 

  (一)监管原则和频次要求。 

  国家对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监管对象、监管资源等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抽查监督”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监督管理计划。对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专项执法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切实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监管力度。每年按照不少于10%的比例随机抽查,对重点单位和个人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执法检查。 

  (二)监督形式和要求。 

  1.专项执法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以下专项检查: 

  (1)禁渔区、禁渔期检查。主要检查在禁渔区、禁渔期,是否存在未经批准从事渔业捕捞的行为; 

  (2)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检查。检查是否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的电、毒、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是否使用电脉冲拖网等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以及是否存在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 

  (3)渔业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检查。检查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存在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捕捞生产作业的行为; 

  (4)最小网目尺寸、渔获物幼鱼比例检查。检查网具的网目尺寸是否符合法定的最小网目尺寸规定,渔获物中的幼鱼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2.日常检查。包括按计划随机抽查和不定期检查,主要检查实际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限额、渔船主机功率、主机功率贴花等是否与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一致;检查捕捞许可证是否按期年审,是否有效,是否有涂改、伪造、变造、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不定期检查: 

  (1)群众举报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 

  (3)案件查办中涉及的; 

  (4)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5)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在计划随机抽查的基础上进行不定期检查的。 

  3.约谈负责人。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违规现象未产生严重后果的,或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单位的负责人或个人进行约谈。 

  4.责令整改。对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提交自查整改报告。 

  四、信用监管措施 

  (一)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应用。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从吉林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市场主体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开展后续监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办理相关许可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和延期等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新登记捕捞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渔业捕捞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对登记的捕捞作业方式,应当在1年内进行核查;在每个月25日前将新登记捕捞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录入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下一季度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核查情况及处理情况汇总上报省水利厅。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渔业捕捞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建立市场主体信息约束机制,在实施渔业捕捞许可时,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二)实施“渔业捕捞黑名单”制度。 

  1.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列入“渔业捕捞黑名单”。 

  (1)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渔业捕捞的; 

  (2)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规定进行捕捞的; 

  (3)未经批准在渔业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4)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件的; 

  (5)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渔业捕捞证件,非法从事渔业捕捞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的; 

  (7)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2.对拟列入“渔业捕捞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对纳入“渔业捕捞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记入事项包括渔业捕捞单位名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等信息。在公布“黑名单”时,对在规定期限内有关责任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一并公布禁止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4.对纳入“渔业捕捞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五、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现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涉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项且本部门没有初审、监督与查处权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督促及时办理相关许可,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请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跟进处理,落实后续监管职责。 

  (二)发现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送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2.工商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3.采取提交虚假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在对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开展行政许可或者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涉及其他部门审批事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共享至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其他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跟进处理。 

  六、救济处理机制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七、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密切协调配合,完善实施方案,落实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渔业捕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林业厅
李克强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作出重要批示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林业厅
省林草局生态保护修复处举办吉林省2020年造林绿化培训班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林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