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向在校生卖毒品加重处罚 11日起施行

08.04.2016  10:27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全面规定了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明确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应予以加重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则从严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该司法解释自今年4月11日起施行。

 

下调K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000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384人,重刑率为19.96%。

 

解释》共15条,系统规定了28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新增了甲卡西酮、曲马多、安钠咖等12种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并下调了在我国危害较严重的毒品氯胺酮(K粉)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最高法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表示,《解释》将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下调为原来的二分之一,主要考虑,第一,氯胺酮在我国滥用较为严重,近年来滥用人数不断增长,目前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由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我国的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因而有必要加大对涉氯胺酮犯罪的惩治力度。

 

解释》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四类犯罪的定罪标准;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六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新的规定。

 

此外,《解释》整体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体现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惩治。

 

明确部分网络涉毒犯罪定性问题

 

这份司法解释提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方文军说。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罪名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他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的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罪名发生竞合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国家工作人员制毒从严处罚

 

方文军表示,近年来,国家公作人员吸食毒品或者涉足毒品犯罪的情况偶有发生。《解释》在多个条款中均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出了从严处罚的规定。

 

一种是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例如,《解释》第四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五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第十一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都属于“情节严重”。

 

另一种是在“数量+其他情节”的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可以低于通常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例如,《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按照通常标准的50%掌握;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制毒物品犯罪,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向在校学生贩毒加重处罚

 

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表示,当前,我国青少年群体涉毒形势比较严峻,以青少年为主体的合成毒品的滥用问题日益突出。新的司法解释制定体现了对青少年群体,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

 

一是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规定为从严处罚情节。《解释》第五条将“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予以加重处罚;《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可以低于通常标准,以体现从严惩处。

 

二是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直接规定为入罪情节。《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容留人数、次数、后果方面不需要达到其他要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直接构成该罪,对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数量则不另作要求。

 

三是将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加重处罚。与刑法中“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相比,因犯罪对象具有在校学生身份而体现了更大幅度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