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转包业务游客出车祸造成伤残俩旅行社一起赔

28.01.2016  09:32

中国吉林网讯(张玉卓 田瑞 记者 王海涛/报道) 长春市民李雨艳(化名)参加公司组织的一次云南之行,不幸遭遇车祸,住院两个月后,李雨艳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诉讼过程中却冒出了两个责任主体。

旅游遭车祸 造成十级伤残

2013年,李雨艳所在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20名员工赴云南旅游。公司在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交纳团费75000元。行程的第二天15时许,李雨艳等人乘坐的大型旅游客车在大理至丽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侧翻于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包括李雨艳在内的20人在车祸中受伤。事后,经大理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李雨艳等乘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雨艳被送往医院住院2天,一级护理2天,又转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返回长春后,李雨艳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709.20元。事后,经过司法鉴定,李雨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

维权索赔 出现两家旅行社

出院后,李雨艳向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索取赔偿,却被告知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已将该旅游合同转给长春某旅行社。两家旅行社互相推诿,李雨艳只有诉诸法律解决。

在庭审过程中,两家旅行社各执一词。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辩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内旅游,只是代收李雨艳的团费,该款项已转给长春某旅行社,所以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长春某旅行社则称,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包括与云南地接社的签约、往返飞机票的订制等,违约责任应由云南地接社承担。

法院认为,长春某旅行社承接包括李雨艳在内的20人旅游团,为其订制了机票,又将该笔业务委托云南地接社完成,应当认定长春某旅行社为组团社,李雨艳与长春某旅行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云南旅游汽车公司提供交通服务,属于履行辅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长春某旅行社承担。

因为李雨艳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法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雨艳各项损失共计66395.06元。

擅自转让业务 两旅行社连带担责

李雨艳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中,李雨艳提供了自己在房地产公司下属物业公司务工的证明,以及近三个月时间内未发工资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李雨艳因事故受到损害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致使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其主张两个月零十八天的误工期,并不超过其住院及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护理天数,应予支持。法院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了李雨艳的误工费。

关于两家旅行社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收取旅游费用,承接旅游业务,与上诉人李雨艳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旅游经营者。其在未经李雨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给长春某旅行社,应当对李雨艳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前,长春中法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长春某旅行社赔偿李雨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073.52元;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解读

长春中法民事审判四庭法官于小依介绍,本案中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擅自将该项旅游业务转让给长春某旅行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二审判决吉林省某国际旅行社对李雨艳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小依法官提醒广大游客,在参团旅游前,要仔细阅读旅游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服务标准,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正式旅游合同,核实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与签订合同的经营者是否为同一人,以确保游客在遭受人身伤害时自身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