抑郁症患者就医时坠楼 诉医院索赔被驳回

20.08.2015  03:31

  李女士患抑郁症多年,2014年7月的一天上午,李女士在丈夫、儿子(未成年)的陪同下,前往医院门诊楼心理科就医。因当日为周六,心理科不接诊,医院门诊楼只有一层有诊室开放,李女士未能接受心理治疗。在李女士丈夫到药房为李女士取胃药期间,李女士离开儿子独自进入医院的门诊楼三楼天台并坠楼,经诊断,李女士身体多处骨折。后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李女士诉称,她因到门诊楼三楼找厕所,找不到回诊室的路而误入三层天台,天台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致使其坠楼。李女士主张医院作为专业的心理疾病治疗医院,其挂号医生在知晓李女士为 抑郁症患者后,未尽到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且医院门诊楼三楼通往天台的门未上锁,导致自己不慎坠楼,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辩称,事发当时,医院的工作人员看到李女士坐在三层天台的护栏上欲跳楼,及时报警并对李女士进行了劝阻,但李女士不听劝阻,自行从三楼天台跳下并受伤。 事发时,医院的安保人员及时赶往现场,对李女士进行劝解疏导,同时其他工作人员也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李女士坠楼后,医院及时对李女士进行了抢救。作为医 疗机构,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危急事件的处理义务。医院门诊楼一层、二层均有厕所,李女士没有必要到三层找厕所,事发当日因二层、三层没有诊室 开放,通往二层、三层的滚梯并未开放,且医院门诊楼三楼通往天台处有一玻璃门,通过玻璃门可以清楚看到三层天台没有诊室,不存在误入的可能。另外,门诊楼 三层天台外围设有护栏,护栏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如非有意攀爬,不可能发生坠楼情况。 

  法 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在医院门诊楼一层等候取药,该门诊楼一层、二层均设有厕所,李女士称其到三楼找厕所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且从该门诊楼三楼至天台外围 尚有一段距离,三楼天台外围均有水泥护栏,故法院对李女士所述其系误入三层天台并失足坠楼的主张不予采信。医院门诊楼三层天台的外围设有护栏,医院已经尽 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李女士并未在医院进行抑郁症治疗,且不能仅依据患有抑郁症认定李女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据此要求医院 承担超出其医疗责任范围之外的责任。另外,事发当日,李女士在其丈夫及儿子的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丈夫在知晓李女士系抑郁症患者的情况下,离开李女 士由李女士与未成年儿子单独相处,致使李女士自行进入门诊楼三楼平台并坠楼,故李女士的家属对李女士的坠楼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 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 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 原则,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就无须承担责任。 

  同 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合理限度”,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 经营的场所或组织的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而定,重点在于确定安全保障行为的必要性。本案中,在医院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李女 士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女士对其进入三层天台的原因不能做合理解释。另外,结合本案案情,李女士主张医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医院作 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故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