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网络红包税”需审慎考量

06.08.2015  12:48

       
  ■  社论
  无论“网络红包税”是否在酝酿中,可能的征税名目、成本都值得和需要充分考量,即便是为堵住偷税漏洞计,也要避免对小额红包的“误伤”。
  日前《中国日报》报道,税收部门可能引入监管新规,对个人接收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进行征税。尽管只是“可能”,具体信息尚待确证,但该消息甫一传出,就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此次传闻中的对“网络红包”进行征税,税收部门提出的征税对象是企业向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这种网络红包涉及个人和企业两方,有些专家建议以“偶然所得”对“红包税”进行界定,亦即是说对个人接收“网络红包”(企业发放)的所得进行征税。
  网络红包是移动互联时代企业营销的新生事物——根据腾讯公布的数据,在今年2月18日至23日的短短6天内,用户总共发送了32.7亿个红包,这其中企业营销性质的“网络红包”占了相当一部分。
  不可否认,从企业营销的角度,尽管网络红包的馈赠性质明显,但其本质属性仍是营销推广的手段之一,故而,对个人接收企业发放的网络红包进行征税,存在一定合理性。更何况,即使单纯从馈赠的角度看,我国税法也有明文规定,“个人接收企业的礼品券、有价证券、现金实物都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也应看到,针对“网络红包税”,就算其理论成立,也得虑及某些现状。首先,企业用于营销性质向广大用户发放的网络红包,尽管总额往往巨大,但具体落实到个人,一般往往仅有几元钱甚至几毛钱。若对个人用户接收“网络红包”如此微小的个人所得征税,很难借鉴当前彩票收入征税的“意外收入”名目,因为针对个人彩票中奖早有明文规定,“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次,征收“网络红包税”,还得考虑征税成本的问题。对于个人网络红包所得,税务部门固然可通过企业(发放红包主体)支出,详细了解到单次企业发放红包的总额,但是,纳税主体并非发放红包的主体(企业),而是接收红包的主体(个人),而对个人红包所得逐个而非随机核实,应该说其甄别、核实、统计成本相当巨大,如果单个红包数额较小,很有可能其征税成本要远超过其征税所得。当然,税务部门也可以直接从发放红包的主体(企业),一次性代扣“网络红包税”,如此征税固然简单轻松、且看似无一“漏网之鱼”,可这又明显与征税程序不合,更直接加重了企业负担。
  其实,在个人用户单次接收“网络红包”过于微薄及纳税成本过于企高的情况下,征税部门或许没必要锱铢必较。而要规避借红包形式的偷税漏税行为,该考虑的也是制订相关法律设立适宜的起征点。不然,对几块几毛钱的红包征税,不仅纳税成本过高可能会得不偿失,更有可能会对相当一部分小微企业的赢利能力、乃至生存能力造成冲击。毕竟,不管是向用户征税、还是直接从企业代扣,其最终均增加了企业的营销成本,而相对于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的营销,更依赖于低成本的移动互联网创意营销、而非密集的大手笔广告投放。
  因此,无论“网络红包税”是否在酝酿中,其征税名目、成本都值得和需要充分考量,即便是为了堵住偷税漏洞计,也要避免对小额红包的“误伤”,这样才能做到情与理兼顾。

(责任编辑:贾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