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8.09.2016  21:17

吉建管〔2016〕39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履约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9月7日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履约保证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中建筑业企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中标合同总价款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用以保障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等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业企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同时向建筑业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或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载明保证金的形式、金额、提交时间和返还时限等。 

第七条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业企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前由建筑业企业提交给建设单位。 

第八条 履约保证金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出具的现金支票、保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上述形式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全部列出,不得有缺漏。 

第九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具备条件的也可采用专业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函。 

建筑业企业可以选择银行保函方式或专业工程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任何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工程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建筑业企业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选择以现金形式提交的,可以根据需要约定利息计取方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采取保函方式提供履约担保的,将保函原件交由建设单位保管。采取现金形式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存入建设单位基本账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全部或部分履约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建筑业企业违约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还应该依法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由于非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建筑业企业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单位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建筑业企业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建设单位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建筑业企业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止。建筑业企业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递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函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履约保证金使用、返还等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超额收取、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或不接受履约保函的建设单位计入不良行为记录,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严肃查处,向社会予以曝光;触犯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可参照此办法施行。 

第二十一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