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国税12366热线2015年5月热点问题

26.05.2015  11:11

 

1、如何确定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范围? 答:目前对于劳动保护用品范围在税法上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原则上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范围确定。实践中一般按下列原则掌握: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所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   2、筹建期间发生的会议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的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根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费用的处理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会议费可计入开办费中,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3、员工离职一次性补偿是否可以作为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仅仅指“工资薪金总额”,员工离职一次性补偿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范畴,不能作为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   4、购入农产品再种植销售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的规定:“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5、税务部门检查企业以前年度账务,发现存在一些问题要补缴税款,但企业以前年度都是亏损的,还需要补缴税款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6、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规定,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7、纳税人如何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二、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 (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三、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四、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五、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自其选择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8、我公司2011年成立,当时营业范围为纯地税业务,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理。由于“营改增”改革,我企业不再缴纳营业税。请问我公司企业所得税是否需由地税管理变为由国税管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如果纳税人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并且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及税务登记设立登记时,申报的经营范围全属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那么在设立登记时确认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是地税部门,后期即使调整经营范围,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也不再调整,仍由地税部门管理。   9、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到国税局代开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局未在发票上加盖任何印章,请问该专用发票上是否需加盖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需加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10、A公司被B公司吸收合并,请问A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结转至B公司处继续抵扣?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结转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