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02.12.2016  18:07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处(室): 为进一步做好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规定,制定《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12月29日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备案、公布、解释和清理评估,适用本办法。 由省局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局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及其他技术规范以及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负责起草,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查,办公室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的事项。不得设定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省局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省局直属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省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每年年初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省局相关处(室)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处(室)。 专业性强、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 对于征求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起草处(室)应当研究,提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和理由,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处(室)应当征求省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 省政府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处(室)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相关起草处(室)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处(室)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处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省局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先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处(室)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填写《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见附件1)。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他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问题未能解决,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并且未能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暂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决定、备案、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经法规处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报省局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一般由局长签发。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局长授权的其他局领导签发。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起草处(室)将该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并附电子版、起草说明5份、对《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处,同时送办公室一同存档。 第二十三条  法规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按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凡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提出意见,经法规处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并填写《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见附件2)。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处(室)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处(室)负责。与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处(室)负责。 必要时,法规处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九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报法规处,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处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5日发布的《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立法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中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1.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 见单; 2.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 单。
 附件 1: 附1: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docx   下载  
 附件 2: 附2: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docx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