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文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吉水政资函〔2016〕32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省水利厅对《吉林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细化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罚款;
(三)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罚款;
(四) 违法所得在4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罚款;
(五)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至6万元以下的,处9万元罚款;
(六) 违法所得在6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细化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
(一)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二)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罚款;
(三)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细化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轻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9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