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拟被废止

03.06.2016  16:44

  中国吉林网讯 近日,省政府法制办发布公告,就《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通过电子邮箱形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和我省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取消、调整、下发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以及政府职能转变等相关要求,省政府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省政府发布)。  

  二、删去《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三、删去《吉林省规范涉及企业行政执法行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四、将《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其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经营为目的,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五、删去《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将《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确定的费率原则和具体规定基础上,制定和调整本统筹地区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浮动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其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享受伤残津贴的1级至4级工伤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低于伤残津贴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职工,可依法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衔接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记者/王小野 松花江网编辑/陈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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