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白山松水 建设美丽吉林 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

04.06.2017  22:02
  2016年,吉林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会、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坚决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以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修复为主的方针为指导,为加快推进吉林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地司法保障。

  一、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

  思路决定出路,理念引领行动。要想审理好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就要牢固树立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过程中,除了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之外,全省法院还注重树立了生态修复理念和环境优先理念。

  注重环境修复理念,就是在审判环境资源案件中,既要严厉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稳妥审理好环境侵权案件,又要统筹处理好环境资源和谐、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

  注重环境优先理念,就是要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在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中,既要依法保护环境资源,又要妥善处理经济发展。树立坚守底线、依法裁判理念,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实现地方经济绿色、循环、低碳、可持续发展。

  注意公众参与理念,就是要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要树立绿色惠民、公众参与理念,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结合,让群众切身感受到司法对环境权益的关怀和保障。

  二、加大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力度

  发挥刑罚震慑作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犯罪。2016年来,全省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罪、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各类违反环境保护法、破坏环境资源的刑事案件1208件,审结1183件,判处罪犯2386人。其中,排名前五类犯罪分别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74件;盗伐林木罪,269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6件,滥伐林木罪,117件,非法采矿罪,38件。相比2015年而言,非占用农用地罪仍占居首位,形势十分严竣;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2016年突增,应当引起重视。发生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最多的前五个地区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涉及环境资源案件最多,278件;其次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辖区,164;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辖区,158件,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辖区,127件;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101件。

  在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我省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注重惩治和预防相结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决贯彻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惩治污染环境、滥伐盗伐林木、滥捕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依法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监管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督促环境行政监管人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积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罚,促进受损环境的修复。在审理被告人丁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中,因考虑丁某与林场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积极修复环境,法院最终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切实落实立案登记制,畅通环境民事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及时受理环境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全年共受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124件,审结116件,结案率95.08%,结案标的金额323.59万元。其中新收噪声污染责任纠纷72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1件,水污染责任纠纷6件,土壤污染责任纠纷3件,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件。在各地区受理环境资源案件中,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辖区65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20件,占全省新收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70%。

  在审理中,严格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民事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也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扭转了以往环境领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局面。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序流转,维护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在高某与某矿业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积极引导双方针对环境资源的开发用方式的差异调整诉讼方向,最终判决矿业公司支付高某搬迁费用,实现了自然资源和谐高效的利用。

  针对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人民法院积极创新,丰富事实查明方法,综合运用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据规则、逻辑推理、经验法则等,提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借鉴容忍限度理论探索完善环境资源损害责任认定规则;探索适用于超标排放的惩罚性赔偿、环境保护禁令、更新环保设施、代履行、第三方监督等方式手段;探索包括生态修复责任、替代恢复补偿等民事赔偿、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方式。

  依法受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严格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行政审判,规范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确权、发证、登记等各项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努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2016年,吉林省法院共受理涉及环境保护一审行政诉讼案件239件。在审理土地、林业资源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以促进自然资源有效利用为目的,一方面加大案件的协调和解力度,力求行政纠纷的实质化解;一方面加大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坚决予以撤销,以最大限度加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2016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土地确权案件178件,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案件15件,行政机关败诉率达8.23%。

  加大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力度,执行过程中积极争取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落实到位。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动机制,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创新执行方式, 建立环境资源保护案件执行回访制度,监督被执行人对污染的治理、整改措施以及生态恢复履行到位,不断完善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体系。对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积极稳妥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016年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全面受理的一年。全年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9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8件,成功地审理了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诉讼案件。与省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在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中加强配合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法院与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职责。受理并开庭审理了自然之友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1件,现该案正在损害恢复鉴定中。

  三、建立健全环境资源保护协调机制

  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协调机制实现会商研判。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将环境资源审判情况通报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加强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会商研判。对于重点案件,按照一事一会商的原则办理,保证案件得到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重大、复杂的环境案件,通过会商,实行督办。

  建立环境资源审判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畅通司法救济渠道,完善司法便民措施,共享环境信息,实现司法机关对环境诉讼提前研判,保障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环境诉讼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环境信息,给予司法强有力的支持。对重点、敏感生态环境地域,人民法院要与其他各机关建立健全预警与防治长效机制,研究制定有针对性措施,有效减少环境违法犯罪的发生。对损害环境案件高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部位,人民法院要与其他机关发挥综合优势,强化联动执法,统一开展行动,集中解决在一定区域、一定时段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的突出问题。省法院将与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协调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将环境赔偿金专款用于恢复环境、修复生态、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资源审判责任重大。吉林法院将秉持“判天地之美,析万物之理”的理念,司法保护天蓝地绿水清的生态吉林。

  典型案例:

  案例1: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即投入使用。调查发现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同时,调查还发现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卫计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卫计局限期对中医院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3.判令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在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卫计局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其校验行为违法。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卫计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确认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卫计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典型意义: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卫生行政许可及医疗污水污染等环境保护问题。本案的判决,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理念;中医院及时整改了医疗污水的处理,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案例2: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诉辉南县林业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2年至2011年,辉南县金川镇立新村泉眼河屯及样子哨镇邵家店村20户村民未经批准,违法在样子哨镇邵家店村集体林地(天然林林地)内建设住宅、养殖棚及种植玉米。辉南县林业局于2008年、2009年作出了辉林罚书字[2008]第3006号等4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等4名违法侵占林地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还林或恢复林地。刘某等4人缴纳罚款后,并未履行恢复林地的义务,辉南县林业局也未采取进一步措施,致使被违法侵占的林地面积逐年增加,截止2016年4月达到56997.00平方米,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程度日趋严重。检察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向辉南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林地监管职责,但辉南县林业局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被违法侵占的集体天然林地至今仍未恢复植被,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另外,针对其他16名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人,辉南县林业局多年来从未进行过行政处罚,在检察机关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后,辉南县林业局至今仍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被非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至今未恢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辉南县林业局在作出辉林罚书字[2008]第3006号等4个行政处罚决定后,未继续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二、确认辉南县林业局对违法占用林地的16户村民未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违法;三、判令辉南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恢复被违法占用林地的植被。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辉南县林业局对其辖区内地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村民违法侵占林地行为始于2002年,辉南县林业局虽然对刘某等4人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其他16名村民违法侵占林地的行为,在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未履行监管职责。因辉南县林业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致使集体林地被违法侵占长达十年之久,被违法侵占的林地面积逐年增多,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最终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权向不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积极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3:高某诉某矿业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高某于2002年起经营野猪养殖场。 2006年某矿业公司在钻孔时,因钻液泄漏使高某养殖场水源受到污染。为此双方于2007年签订协议某矿业公司补偿高某经济损失18万元。2008年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某矿业公司在其矿权范围内继续开展勘探,考虑到公司这一勘探活动对高某养殖场所造成的或有可能造成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同意,某矿业公司再次补偿高某28.5万元该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经公证证明,2010年、2011年高某的损失仍在持续发生。高某主张,养殖场属于免受外界污染的区域,因某矿业公司的探矿行为,现有养殖环境已不能继续进行长白山野猪生态保种养殖。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矿业公司行为属侵权行为,判令其对高永绪进行安置,赔偿高永绪2008年以来经济损失4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矿业公司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某矿业公司赔偿高某2008年之后的经济损失,并承担高某养殖场的搬迁费用。

  典型意义:不同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对于自然环境有着不同的需求,在各方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资源利用形式的不同,通过支付补偿金和搬迁费用的方式,使一方有条件的退出,既能够减少双方损失,又能够实现对有限的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案例4:张某等人诉被告沈阳铁路局、长吉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城际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等人系吉林省吉林市某小区33号居民。33号楼居民入住以后,长吉城际公司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对专用线进行改建,将其向33号楼方向自线路外轨外侧起至33号楼南侧由原来的32.77米,改建至距33号楼南侧最近距离为24.53米。调车作业发出噪声的铁路区段系沈阳铁路局所有的国有铁路。自2014年11月该段铁路投入使用后的每年供热季开始,至次年供热期结束,沈阳铁路局运送煤炭进行调车作业时,产生内燃机车轰鸣和鸣笛、机车与车辆之间的撞击等噪声。吉林市环境监测站在33号楼张某家室内进行噪声监测,记载夜间火车作业时的等效声级测量值为开窗58.4分贝、关窗54.9分贝,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构成噪声污染。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人身健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居民生活的声环境质量应得到法律维护。沈阳铁路局在从事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污染,使张某等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受到侵害,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由于沈阳铁路局在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噪声,对张某居住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噪声污染,故沈阳铁路局应当查找噪声来源,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将噪声降至规定限值之下。长吉城际公司作为国有铁路区段的建设者,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其未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便将专用线改建至距33号楼南侧最近距离24.53米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缩短了噪声源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距离,导致调车作业在33号楼前进行,此为造成33号楼噪声超标的原因之一,长吉城际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于张某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张辉未提出确定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令沈阳铁路局、长吉城际公司三个月内采取措施消除吉林省该小区33号楼的噪声污染。

  典型意义:铁路建设虽为公用事业,但仍应避免对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损害。施工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将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5:某矿泉公司诉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高建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矿泉公司位于吉林省靖宇县,2008年,经检验,某矿泉公司产品符合质量标准,2009年,吉高建局修建的高速公路从其厂区周边经过。同年,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为某矿泉公司出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函》称,在GB16330《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工厂设计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中,明确规定:生产区建筑物与外缘公路或道路之间应有15米至20米的防护地带,否则不能保证产品质量。2010年8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环境影响报告,总结论为:高速公路与厂区相距较近,不符合要求。高速公路建设后,厂区位置已经不能满足《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和《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的选址要求。高速公路运营中、后期可能造成厂区内环境空气质量超过二级标准要求,厂内职工宿舍环境噪声超过2类标准要求。建议对某矿泉公司做环保拆迁。某矿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建局赔偿搬迁费用、机器设备、拆装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关系。虽然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具有合法性,但其合法性并不影响民事责任承担。由于高建局在施工过程中,更改了线路,提高时速,拓宽路基,以致案涉高速公路隔离栅与某矿泉公司生产车间西南房角最近距离为9.9米,灌装车间与营松高速公路隔离栅最近距离为29.13米,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16330-199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的规定,致使某矿泉公司不具备换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判令高建局支付某矿泉公司相关搬迁费用及停业损失,在高建局支付相关费用后,其原有厂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由高建局享有。

  典型意义:自然资源之间联系紧密而复杂,社会主体的开发建设行为,即便经过严格的审批,仍然有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6:于某非法采矿罪案

  基本案情:2010年于凯礼受郭某(在逃)指使帮忙联系开采金矿的矿源。2011年5月份郭某、于某等为在临江市某村金矿提炼黄金,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下某矿山,于某占7%的干股。2012年7月份,郭某、于某等为提炼更多黄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挖掘矿石。经实测报告勘测,于某等破坏矿体体积为410m3,矿量为947.1吨。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鉴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73.4万元。检察机关认为于某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金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案发后,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最终判决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矿产经营行为应严格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实施,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对自然资源造成重大破坏,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7:房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基本案情:2015年年末,房某在前郭县某村某小班用材林内,擅自取土,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房某取土面积为11.92亩。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检察机关认为房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依法提起公诉。案发后,被破坏的林地已平整恢复完毕,并按林业部门验收标准完成栽植。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房某在案发后将林地平整恢复,并按林业部门验收标准栽植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决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取土看似小事,但违反土地管理法,因取土行为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破坏自然环境,损害自然资源,将构成刑事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补救,恢复生态环境,法院或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8:陈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

  基本案情:陈某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于2013年11月购置粘网2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多次在黄泥河镇某山,用粘网猎捕日本松雀鹰1只、锡嘴雀75只、黄雀5只、黑尾蜡嘴20只、灰头绿啄木鸟1只、暗绿柳莺16只、褐头山雀14只、白眉姬鶲2只、红腹灰雀1只、燕雀37只、黄喉鹀17只、大山雀7只、银喉长尾山雀45只、朱顶雀2只、北朱雀49只、红肋蓝尾鸲20只,共计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只,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311只。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最终判决陈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更是不可复制的自然资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极大破坏,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9:丁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基本案情:2014年6月末,丁某因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黄松甸林场81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有四株红松树遮挡阳光,影响自家农田庄稼生长,遂用小锯和镰刀环割4株红松树皮,致使树木死亡。四株红松核立木材积2.8464立方米。经鉴定:四株被毁坏的红松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丁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考虑到丁某与林场已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能够积极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最终判决丁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典型意义:树木遮挡阳光本是小事,但丁某不经辨别,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严重破坏环境,一念之差,构成犯罪。此案应为社会警示。

  案例10:孔某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孔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经营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没有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孔某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含有除草剂阿特拉津等污染物成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经济开发区奉士河中,造成在2015年5月20日左右使用该河水灌溉的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乡五家子村二十七户共12.4公顷水稻秧苗枯死。经农业部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农田水稻秧苗死亡系莠去津(阿特拉津)污染所致,农户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10199.44元。2015年6月4日,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上游水体及沿岸企业进行排查,发现孔某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违法排放含有农药废水。2015年6月8日,经吉林市环境保护站检测,孔某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站污水排放口排出超标的污水阿特拉津浓度为0.15㎎/l,COD浓度为352㎎/l,超过国家标准1.35倍。检察机关认为,孔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最终判决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农户损失可另行主张。

  典型意义:废旧物品回收处理处于各类生产生活用品使用循环的终端,极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废旧物品处理的经营者对此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将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破坏,甚至形成不可修复的损害,其将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并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吉林省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