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8.01.2017  23:09

吉粮仓〔2016〕168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省直粮食企业:
      为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40号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我局制定《吉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粮食局
2016年12月28日

 

 

 

 

 

 

吉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吉林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我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市县行政首长负责制监督考核体系。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省粮食局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粮油仓储物流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具体实施办法,执行国家和地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办法和制度,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合理使用粮油仓储设施,严格履行维护保养和管理职责。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粮食局,经过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规模不减、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九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正在存储各类政策性粮油的粮油仓储设施,储存期间原则上不得被征收、征用。如情况特殊确需征用的,应当事先报政策性粮油管理部门(或单位)批准,即,调整政策性粮油的计划及贷款,停止新的承储任务,待所存储的原有政策性粮油全部调出或销售(含轮换销售)后,方可征收、征用。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原则上不能改变用途),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人身安全和生产安全,不得对原使用功能造成不可逆转影响,不得用于存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各类化学、化工产品,禁止存放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各类物品。
  粮油仓储单位正在存储各类粮油,但库区内的部分粮油仓储设施闲置,需对外出租时,不得用于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同一库(罐)区内存有政策性粮油的,应在储存政策性粮油的仓房(油罐)周边适当距离外设置醒目的隔离设施与警示标志,与出租的设施分区管理。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等仓储设施,出租时原则上只能用于储存各类粮油,不得用于储存其他物资。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二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四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执行《吉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利用“吉林省粮油仓储管理系统”(企业版)填报备案数据,报送纸制文档的同时,将电子信息报送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细则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 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