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列康”遇见“前列舒康” 总有一个“输”

26.04.2016  14:56

平时购买商品,总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两种或几种商品名字极其相似,令消费者一不小心就买错了。2015年8月份,浙江某制药公司向 长春 市某药店提起侵犯商标权纠纷之诉。最终药店败诉,被判赔偿。

浙江某制药公司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并公布该制药持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0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长春市某药店出售“前列舒康”,该产品外包装由香港某公司监制,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2015年8月,起诉至长春中院,请求被告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药店答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由“前列康”三个文字组成,而涉案商品的名称是由“前列舒康qianlieshukang”四个文字及拼音组合而成。两者无论是在视觉上、文字构成及排序上、还是发音、字体设计上,均截然不同,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再者,涉案商品为保健品,原告商品为药品,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因此,被告认为己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法官将被告所销售的前列舒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通过比较认定两者均属于医用营养食品。

在认定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的前提下,经过当庭比对,“前列舒康”商标与“前列康”注册商标均属于文字商标,“前列舒康”商标仅比“前列康”商标多一个“舒”字,两者文字的读音、字体、含义、排列方式相近似,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又因被控侵权商品“前列舒康”与注册商标“前列康”核准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三庭单艳芳法官说,按照《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她建议药店在药品购进过程中一定要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及相应证据。这样既可以有效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日案例二)

“熊大”“熊二”形象可爱 违法使用却需担责

新文化讯(记者唐奇 通讯员 张玉卓 田瑞)动画片《熊出没》里“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形象深受儿童喜爱,享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以这些动漫形象为模板的玩具产业日益兴旺,同时由此引发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也与日俱增。日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与此相关的著作权案件。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强动漫)享有《熊出没》、《熊出没之雪岭熊风》影视剧作品中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后华强动漫将以上动漫形象授权给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抱枕、锤子等,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类衍生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5年初,盟世奇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长春市某批发市场商户王某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享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盟世奇公司于是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从2015年7月末到2015年底长春中院共受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51件,其中涉及《熊出没》的著作权案件多至24件。2016年以来,截止到4月18日,长春中院已受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52件,其中涉及《熊出没》的著作权案件达20件。

办案法官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熊出没》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进行比较,确定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熊出没》美术作品的复制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法官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三庭法官姜晓涛提醒广大商家,在进货时要从正规厂家进购正品,如果销售侵权产品,权利人可依据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向商家主张赔偿。同时按照双轨制保护原则,工商部门也可依法对商家进行惩处。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提高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诚信经营,抵制盗版。

新文化报(唐奇 通讯员 张玉卓 王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