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06.11.2014  17:43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吉工商标字〔2014〕3号

 

当事人:刘某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品、办公用品、酒零售

2014年6月23日,吉林省工商局商标局接到投诉,长春市朝阳区金之叶烟酒超市涉嫌销售侵犯“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吉林省工商局商标局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82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洋河蓝色经典” 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606408;“海之蓝”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注册证第284519号,上述商品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从推销员手中购进52度“五粮液”12瓶, 52度“军中茅台”12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6瓶进行销售,并以“五粮液”每瓶650元、“军中茅台”每瓶45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每瓶1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上述30瓶酒均未售出,经厂家技术人员认定为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912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确认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身份;

2、对被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销售商品的照片2张,记录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过程、数量、价格等情况;

3、企业投诉书3份和鉴定证明书2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涉嫌侵权商品鉴定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相关材料提供人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的白酒,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侵犯了“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对30瓶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扣押物品交省财政厅罚没办。

2014年8 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吉工商罚听告字〔2014〕001号《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权酒产品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9120元,鉴于当事人侵权商品均未售出,无非法所得,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五节中的15.3之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一、没收、销毁侵权商品30瓶酒;

二、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吉林省建设银行长春铁路支行,代收工商行政管理罚没款汇总专户,帐号:22001470600053522260。(地址:白菊路139号,联合书城西行50米)逾期不缴,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