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水电、钢铁、铜铅锌冶炼、石化、制浆造纸、高速公路等七个行业环评审批原则(试行)发布

29.12.2015  12:59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15]112号

  

  

   关于规范火电等七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统一管理尺度 ,我部组织编制了火电、水电、钢铁、铜铅锌冶炼、石化、制浆造纸、高速公路等七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管理要求 如有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新的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严格落实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政策、规划及 规划环评的要求 ,优化项目选址选线,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风险防范措施, 强化总量控制、区域削减、以新带老等污染减排要求, 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推动绿色发展。

  

  

  附件:

  

  

  1.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2.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3.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4.铜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5.石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6.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7.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5年12月18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2月22日印发

  

  

   附件 1  

  

  

   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各种容量的燃煤(含煤矸石)、燃油、燃气、燃油页岩、燃石油焦的火电(含热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以生物质、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主要燃料的发电项目除外。

  

  

  第二条 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符合能源和火电发展规划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

  

  

   热电联产项目符合热电联产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落实热负荷和热网建设,同步替代关停供热范围内的燃煤、燃油小锅炉。 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纳入省(区、市)的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 低热值燃料来源可靠,燃料配比和热值符合相关要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和山东省等区域内 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 实行了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三条 项目选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不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

  

  

   不予批准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 不予批准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及配套自备燃煤电站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 30 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大容量燃煤机组。

  

  

  第四条 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和国家大型煤电基地内的火电项目符合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的要求。 其他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规划包含的火电项目,应落实规划环评确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发电量的煤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 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第六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及具体的平衡方案。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从本行业、本集团削减量获得,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总量指标可从其他行业获取。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某项主要污染物上一年度年平均浓度超标的地区,不得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调剂的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不予批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的火电项目。

  

  第七条 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烟道,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 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和其他相关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燃煤发电项目,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所在地区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符合国家超低排放的有关规定。

  

  

  煤场和灰场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厂界无组织排放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 在环境敏感区或区域颗粒物超标地区设置封闭煤场。

  

  

  灰场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八条 降低新鲜水用量。具备条件的地区,利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煤矿疏干水、海水淡化水。 工业用水禁止取用地下水,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

  

  

  根据“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提出厂区排水系统设计要求,明确污水分类收集和处理方案,按照“一水多用”的原则强化水资源的串级使用要求,提高水循环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废水外排量。脱硫废水单独处理后回用。禁设排污口的区域落实高浓度循环冷却水综合利用途径或采取有效的脱盐措施。

  

  

  未在水环境敏感区、禁设排污口的区域设置废水排放口,未向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受纳水体排放增加受纳水体超标污染物的废水。 厂区及灰场等区域按照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条件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了有效的地下水监控方案。

  

  

  第九条 选择低噪声设备并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优化厂区平面布置, 确保厂界噪声达标。 位于人口集中区的项目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降低噪声影响。

  

  

  第十条 灰渣、脱硫石膏等优先综合利用,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运往灰场分区贮存,灰场选址、建设和运行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热电联产项目灰渣应全部综合利用,仅设置事故备用灰场(库),储量不宜超过半年。 脱硝废催化剂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提出相关的处理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 以液氨为脱硝还原剂的,加强液氨储运和使用环节的环境风险管控。 城市热电和位于人口集中区的项目,宜选用尿素作为脱硝还原剂。 事故池容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对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和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并明确“以新带老”整改方案。 现有工程按计划完成小机组关停。

  

  

  第十三条 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成运行后,环境质量仍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要求。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区域,强化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污染物减排方案,改善环境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 2 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现役源 1.5 倍削减替代。

  

  

  第十四条 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和固体废物堆放场,设置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烟囱预留永久性监测口和监测平台。

  

  

   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范围内的项目,开展土壤、地下水特征污染物背景监测。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2

  

  

   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常规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水利枢纽、航电枢纽、抽水蓄能电站等项目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 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满足流域综合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关流域和行业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梯级布局、开发任务、开发方式及时序、调节性能和工程规模等主要参数总体符合规划。

  

  

  第三条 工程布局、施工布置和水库淹没原则上不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占用区域和 已明确作为栖息地保护的河流和区域,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要求相协调 ,且不对上述敏感区的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和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四条 项目改变坝址下游水文情势且造成不利生态环境影响的, 应提出生态流量泄放等生态调度措施,明确生态流量过程、泄放设施及在线监测设施和管理措施等内容。 项目对水质造成不利影响的,应针对污染源治理、库底环境清理、库区水质保护、污水处理等提出对策措施。兼顾城乡供水任务的,应提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等措施。存在下泄低温水、气体过饱和并带来不利生态环境影响的,应提出分层取水、优化泄洪工程形式或调度方式、管理等措施。

  

  

  项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相关河段水质应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和水功能区要求,下泄水应满足坝址下游河道水生生态、水环境、景观、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及下游生产、生活取水要求,不得造成脱水河段和对农灌、水生生物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五条 项目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重要三场等生境、物种及资源量等造成不利影响的, 应提出栖息地保护、水生生物通道、鱼类增殖放流等措施。 其中,栖息地保护措施包括干(支)流生境保留、生态恢复(或重建)等,采用生境保留的应明确河段范围及保护措施。水生生物通道措施包括鱼道、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应明确过鱼对象、运行要求等内容,并落实设计。 鱼类增殖放流措施应明确建设单位是责任主体 ,并包括鱼类增殖站地点、增殖放流对象、放流规模、放流地点等内容。

  

  

  项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水生生物的生境、物种、资源量的损失以及阻隔影响等能够得到缓解和控制,不会造成原有珍稀濒危保护或重要经济水生生物在相关河段消失,不会对相关河段水生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利影响。

  

  

  第六条 项目对珍稀濒危等保护植物造成影响的,应采取工程防护、异地移栽等措施。项目对珍稀濒危等野生保护动物造成影响的,应提出救助、构建动物廊道或类似生境等措施。项目涉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并对景观产生影响的,应提出优化工程设计、景观塑造等措施。项目建设带来地下水位变化导致次生生态环境影响的,应提出针对性措施。

  

  

  项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陆生动植物的生境、物种、资源量的损失以及阻隔影响、次生生态环境影响等能够得到缓解和控制,与风景名胜区等景观协调,不会造成原有珍稀濒危保护动植物在相关区域消失,不会对陆生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利影响。

  

  

  第七条 项目施工组织方案具有环境合理性,对弃土(渣)场等应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和施工迹地生态恢复等措施。对施工期各类废(污)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提出了防治或处置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

  

  

  项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施工过程环境影响得到缓解和控制,不对周围生态环境和敏感目标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八条 项目移民安置涉及的农业土地开垦、安置区、迁建企业、复建工程等安置建设方式和选址具有环境合理性,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生态保护、污水处理与垃圾处置等措施。 针对城(集)镇迁建及配套环保设施、重大交通复建工程、重要水利工程、污染型企业迁建等重大移民安置工程,应提出单独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项目在采取上述措施后,移民安置环境影响得到缓解和控制。

  

  

  第九条 项目存在 外来物种入侵或扩散、相关河段水体 可能受到污染或产生富营养化等环境风险的,应提出针对性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条 项目为改、扩建的,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全面有效的整改方案。

  

  

  第十一条 按相关导则及规定要求,制定生态、水环境等监测计划,并提出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优化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根据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和相关规定,应提出必要的环境保护设计、施工期环境监理、运行期环境管理、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等要求和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了深入论证,明确措施实施的责任主体、投资、进度和预期效果等,确保科学有效、安全可行、绿色协调。

  

  

  第十三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3

  

  

   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 烧结/球团、炼焦、钢铁冶炼及压延加工 等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符合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 实行铁、钢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其中辽宁、河北、上海、天津、江苏、山东等省(市)实行省内铁、钢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不予批准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地区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区域规划环评和产业规划环评要求。

  

  

  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内的项目, 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项目单位产品能耗 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统筹区域企业之间、钢铁企业内部资源综合利用,实施循环经济。 新建焦炉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

  

  

   不予批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六条 对有组织、无组织废气进行收集、控制与治理。料场、料堆采取防风抑尘措施, 城市钢厂及位于沿海、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项目采用密闭料场或筒仓,大宗物料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

  

  

  烧结(球团)焙烧烟气全部收集并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除尘和必要的脱硝设施。 烧结、电炉工序采取必要的二恶英控制措施。

  

  

  高炉、焦炉和转炉煤气净化回收利用,其它废气及电炉冶炼烟气进行收集并采取高效除尘措施。焦炉烟气必要时配设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治理设施,轧钢加热炉和热处理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冷轧酸雾、油雾和有机废气采取净化措施。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利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海水淡化水。 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按照“清污分流、分质处理、梯级利用”原则,设立完善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焦化酚氰废水、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酸碱废水和含铬废水单独收集处理, 酚氰废水不得外排 。配套建设净环、浊环废水处理系统和全厂废水处理站。

  

  

  按照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条件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有效的地下水监控方案。

  

  

  第八条 遵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综合利用率。危险废物的贮存和处理处置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焦油渣、沥青渣、生化污泥和处理后的焦化脱硫废液采用回配炼焦煤等措施综合利用, 回用过程不落地 。烧结(球团)脱硫渣、高炉渣和预处理后的钢渣立足综合利用,做到妥善处置。

  

  

  第九条 选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减振和优化总平面布置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

  

  

  第十条 提出合理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和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措施,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重点关注煤气、酸、碱、苯等风险物质储运和使用环节的环境风险管控。 焦化装置配套建设事故储槽(池)。

  

  

  第十一条 废气、废水排放满足《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3)、《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5)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要求。

  

  

  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及其修改单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项目,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全面梳理现有工程的环保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关注苯并芘、二恶英、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环境影响,关注特征污染物的累积环境影响,结合环境质量要求设定环境防护距离,提出环境防护距离内禁止布局新居民点的规划控制要求。 环境防护距离内已有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的,提出可行的处置方案。

  

  

  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设运行后,环境质量仍满足相应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污染物减排方案,改善环境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 2 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 1.5 倍削减替代。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提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并与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要求。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4

    

  

   铜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以 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或铅锌混合精矿为主要原料的铜、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符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产能置换和落后产能淘汰等要求。

  

  

  第三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项目应位于产业园区内,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 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辖区和居民集中区的项目。

  

  

  第四条 采用资源回收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综合能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达到清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新建、扩建铅锌冶炼项目达到 国际先进水平。

  

  

  入炉原料符合《重金属精矿产品中有害元素的限量规范》(GB20424)要求。 无汞回收装置的铅锌冶炼项目不得使用汞含量高于0.01%的原料。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和重金属等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控制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

  

  

   不予批准超过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年度减排任务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六条 对有组织、无组织废气进行收集、控制与治理。粉状物料的贮存、输送采取密闭措施,备料、渣选矿等工序采取抑尘、除尘措施,原料干燥烟气采取相应的脱硫、除重金属等措施。火法冶炼烟尘采取高效除尘措施,烟气含氟、氯时采取必要的净化措施;高浓度二氧化硫烟气制酸回收硫资源,制酸尾气配套必要的脱硫设施;冶炼生产区逸散烟尘经环境集烟后送脱硫和除尘系统处理。电解、浸出、伴生有价金属回收等工序的酸性气体进行净化处理。

  

  

  冶炼炉窑开、停炉和制酸系统故障时排放的烟气进行收集、处理,烟气处理系统与生产设施设置同步运行联锁装置。 根据需要配套相应的氮氧化物控制或治理措施。

  

  

  第七条 按照“清污分流、分质处理、梯级利用”原则,设立完善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对制酸烟气净化废液、设备或场地冲洗水、生产区初期雨水进行收集与处理,处理后的废水全部回用;炉渣冷却、水碎及工艺浇铸等环节的直接冷却水实现循环使用;间接循环冷却系统排污水优先回用于其他生产工序。规范建设初期雨水收集池和事故池,确保含重金属废水不外排。结合水文地质等条件,采取分区防渗等措施有效防范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铅滤饼、砷滤饼、白烟尘、高铅渣、废水处理污泥、废酸、废触媒等危险废物的贮存与处置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冶炼烟尘、炉渣和废耐火材料回收或综合利用。 含酸、碱泥渣未鉴别时应严于于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新建、改造铅锌冶炼项目配套建设有价金属综合利用系统。

  

  

  第九条 选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减振和优化总平面布置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

  

  

  第十条 废气和废水排放达到《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及其修改单要求,铜冶炼项目单位阳极铜产品的熔炼、吹炼、火法精炼(阳极炉)、环境集烟以及与火法冶炼有关的备料干燥烟气等排放达到基准排气量的有关要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内的项目,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及其修改单要求。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合理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和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措施,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 位于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的项目,强化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等设施。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全面梳理现有工程的环保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整改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原料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物料和重金属平衡,关注有组织和无组织污染源中的重金属、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环境影响,结合环境质量要求设定环境防护距离。 提出环境防护距离内禁止种植食用部位易富集重金属农作物和禁止布局新居民点的规划控制要求。 环境防护距离内已有居民集中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的,应提出可行的处置方案。

  

  

  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设运行后,环境质量仍满足相应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污染物减排方案,改善环境质量。

  

  

   不予批准选址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或选址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因重金属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不能稳定达标区域的项目。

  

  

  第十四条 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明确施工期环境监理安排和运营期环境影响后评价要求。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冶炼烟气治理设施排气筒及污(废)水排放口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合理布置地下水监测井。

  

  

   新建项目开展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的重金属背景值监测,涉及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开展人群健康调查。 提出在厂界内分区布设降尘缸监测烟(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5

  

  

   石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柴油馏分、燃料油、石油蜡、石油沥青、润滑油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石油炼制工业项目,以及以石油馏分、天然气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原料、合成纤维原料、合成橡胶原料等的石油化学工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项目原则上应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石化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扩建项目应位于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七大重点流域干流沿岸严格控制石化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生产装置及危险化学品仓储设施。

  

  

  不予批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和 城市建成区的新建、扩建项目。

  

  

  第四条 开展了厂址比选,原则上应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城市上风向,与居民集中区、医院、学校具有一定的缓冲距离。

  

  

  第五条 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单位产品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产生情况等清洁生产指标满足 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国家油品质量升级要求和油品质量标准,优化工艺路线及产品方案,提升汽油、柴油油品质量。

  

  

  第六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总量指标有明确的来源及具体平衡方案。特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求。

  

  

  第七条 加热炉等采用清洁燃料,采取必要的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催化裂化装置和动力站锅炉等采取必要的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工艺废气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通过优化设备、储罐选型,装卸、废水处理、污泥处置、采样等环节密闭化,减少污染物无组织排放;储存、装卸、废水处理等环节采取高效的有机废气回收与治理措施;明确设备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制度。动力站锅炉烟气满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或《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要求,其他废气排放源污染物满足《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要求,恶臭污染物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要求。国家和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合理设置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内已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的,应提出可行的处置方案。

  

  

  第八条 强化节水措施,减少新鲜水用量, 具备条件的地区,利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海水淡化水。 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废水采取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措施。提高污水回用率,含油废水经处理后最大限度回用;含盐废水进行适当深度处理,排放的污染物满足《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0)和《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要求;生产废水、清净下水排放口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废水依托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的,在厂内进行预处理,常规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均满足相应间接排放标准和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纳管要求。国家和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地下水水文情况,按照《石油化工工程防渗技术规范》(GB/T 50934)等相关要求,采取分区防渗措施,制定有效的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

  

  

  第十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固体废物妥善处置。一般固体废物应通过项目自身或园区内企业进行综合利用, 无法综合利用的就近安全处置。 大型炼化一体化等产生危险废物量较大的石化项目应立足于自身或依托园区危险废物集中设施处置

  

  

  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系统应满足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优化厂区平面布置,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高噪声设备采取有效的减振、隔声等降噪措施,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第十二条 重大环境风险源合理布局,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事故废水进行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提出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制定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环境风险防控及应对处置能力,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相衔接,建立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第十三条 改、扩建项目全面梳理现有工程的环保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现状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项目实施后环境质量仍满足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通过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明确施工期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

  

  

  制定完善的覆盖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噪声、生态等各环境要素、包含常规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环境监测计划;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采样口和监测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要求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项目所在园区建立覆盖各环境要素和各类污染物的监测体系。

  

  

  第十六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环评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6

  

  

   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以 植物(木材、其他植物)或废纸等为原料生产纸浆和以纸浆为原料生产纸张、纸板等产品的制浆造纸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原料林基地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造纸行业相关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淘汰要求。

  

  

  第三条 项目选址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造纸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涉海项目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及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原料林基地工程选址符合林业发展规划 、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

  

  

   新建、扩建项目应位于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原则上避开居民集中区、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不予批准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和 严重缺水地区、城市建成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原料林基地工程选址避开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生态公益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严重缺水地区禁止建设灌溉型林基地工程。

  

  

  第四条 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及具体的平衡方案。特征污染物排放量满足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求。

  

  

  第六条 自备热电站锅炉、碱回收炉、石灰窑炉、硫酸制备装置采取合理的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漂白、二氧化氯制备等环节采取有效的废气治理措施;优化蒸煮、洗涤、蒸发、碱回收等的设备选型,具有恶臭、VOCs 等无组织气体排放的环节(如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等)密闭收集废气并采取先进技术妥善处理,减少恶臭和VOCs 等无组织废气排放。热电站锅炉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要求, 65 蒸吨/小时以上碱回收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要求,65 蒸吨/小时及以下碱回收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中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其他常规和特征污染物排放满足《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等要求。国家和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合理设置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内已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的,应提出可行的处置方案。

  

  

  第七条 强化节水措施,减少新鲜水用量。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农业用水等。

  

  

  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优先回用。制浆工艺采取低污染制浆技术,碱法制浆设置碱回收系统,铵法制浆设置木质素提取系统。

  

  

   漂白工艺不得采用元素氯漂白工艺。 废水依托园区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的,在厂内进行预处理,常规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均满足相关标准和纳管要求。外排废水满足《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要求。

  

  

  采取分区防渗等措施,有效防范对地下水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八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满足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九条 优化平面布置,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对高噪声设备采取降噪措施,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第十条 厂区内重大危险源布局合理,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事故废水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针对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建立项目及区域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提出运行期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一条 改、扩建项目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选择树种适宜,采取有效措施,种植、采伐、施肥方式科学,清林整地、造林、抚育、采伐、更新等过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及工业人工林生态环境管理相关要求 ,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可得到控制和减缓,能够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安全。对滥砍滥伐、水土流失、病虫害、面源污染等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项目对生态的不利影响可得到控制和减缓。

  

  

  第十三条 环境质量现状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项目实施后环境质量仍满足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进一步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明确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

  

  

  制定完善的环境质量、常规和特征污染物排放、生态等的监测计划。

  

  

  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评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7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 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 相关公路网规划、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要求。

  

  

  第三条 项目选址选线及施工布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等依法划定禁止开发建设的环境敏感区。

  

  

  第四条 项目经过声环境敏感目标路段,优化线位,分情况采取降噪措施,有效控制噪声影响。

  

  

  施工期应合理安排施工时段,选用低噪声施工机械以及隔声降噪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合理工程形式,采取低噪声路面技术、设置减速禁鸣标志等措施降低噪声源强。 对预测超标的声环境敏感目标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窗、搬迁或功能置换等措施。

  

  

  声环境质量达标的,项目实施后声环境质量原则上仍须达标; 声环境质量不达标的,须强化噪声防治措施,确保项目实施后声环境质量不恶化。

  

  

   项目经过规划的居民住宅、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用地路段,预留声屏障等噪声治理措施实施条件。 结合噪声预测结果,对后续规划控制提出建议。

  

  

  第五条 项目经过耕地、林地集中路段,结合工程技术经济条件采取增大桥隧比、降低路基、收缩边坡等措施。合理控制取弃土场数量。对取弃土场、临时施工场地、施工便道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和生态恢复措施,有效减缓生态影响。

  

  

  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等生态敏感区的,应优化线位、工程形式和施工方案,结合生态敏感区的类型、保护对象及保护要求,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减缓不利环境影响。 对重点保护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重要生境、迁徙行为造成影响的,采取优化工程形式和施工方案、合理安排工期、设置野生动物通道、运营期灯光及噪声控制以及栖息地恢复、生态补偿等措施;对古树名木、重点保护及珍稀濒危植物造成影响的,采取避让、工程防护、异地移栽等措施,减缓对受影响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六条 项目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Ⅰ类、Ⅱ类敏感水体时,优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期和运营期废水、废渣不得排入上述敏感水体。 沿线产生的污水经处理满足标准后回用或排放。

  

  

  隧道工程涉及生态敏感区、居民取水井、泉或暗河的,采取优化施工工艺、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等措施,减缓对地表植被和居民饮水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七条 隧道进出口或通风竖井以及排风塔临近居民区或环境敏感区的,应采用优化布局或采取大气污染治理措施,减缓环境影响。

  

  

  沿线供暖设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沿线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妥善处置。

  

  

  第八条 对于存在环境污染风险路段,在确保安全和技术可行的前提下, 采取加装防撞护栏、设置桥(路)面径流收集系统和收集池等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建立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受影响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改、扩建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条 按导则及相关规定要求制定生态、噪声、水环境等的监测计划,根据监测结果完善环境保护措施。明确施工期环境监理、运营期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深入论证,确保其科学有效、切实可行,合理估算环保投资,明确了措施实施的责任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效果。

  

  

  第十二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环评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责任编辑: 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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