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种类仅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

23.04.2020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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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三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签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在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向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向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行使债权代位权,并判令解除第三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还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付的合同价款及利息、减少违约金。‍

裁判要点 

债权人能否实现其债权,最终取决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如果债务人财产充足,原则上其可以自由利用或处分其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充分,还允许其自由利用与处分财产,势必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律为保护债权人权益,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予以保全。债权人代位权即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财产保全制度之一。基于上述目的可知,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对象的权利应当是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即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仅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给付请求权,以防过多干预债务人之权利。本案中,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有权代位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行使解除权,并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应返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由于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给付请求权,不属于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故原审认定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代位权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等签订,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因债权人代位权而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驳回其起诉。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