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66部行政法规 1部涉及环评

03.03.2016  07:29

  3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666号国务院令),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在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方面,通过修改29部行政法规,取消了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等45项有关生产经营活动许可、资质资格认定核准;通过修改18部行政法规,将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等29项审批项目的审批权,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到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方面,通过修改31部行政法规,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等57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

  

  

  (三)在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方面,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放开了药品等3个领域的竞争性价格;通过修改3部行政法规,取消了企业注册登记费等2项收费。

  

  

  (四)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强化了有关部门对审批项目取消调整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其中,1部涉及环境影响评价领域。

  

  

  《决定》第三款摘录如下: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  

  

  

  原《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与《决定》对照:

  

  

  

 

  

   第六条修改解读:  

  

  

  1、删去了关于拆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内容。提出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拆船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现行相关法律、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法》、环保部2015年公告第17号、各省审批权限文件等)确定。

  

  

  2、“先照后证”改革。先照后证,即先申领营业执照后再办理有关许可证。按照原法规,拆船厂须完成环评后才可申领营业执照;按照《决定》, 拆船厂可先申领营业执照再进行环评 ,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其附件4第9项, 将“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改为后置审批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附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第31项为“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备注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第十七条修改解读:  

  

  

  1、“先照后证”改革。

  

  

  相应的,删除了“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罚则。 无环评报告可先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未开展环评的罚则。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新《环保法》实施后,对未批先建的建设项目提出了相应罚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节选)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六十、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

  

  

  删去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省环保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