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社厅: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
吉人社联〔2020〕79号
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各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各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20〕2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一) 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雇工,机关事业单位中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职工,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二)宗教教职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具有吉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统称个体参保人员),可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用人单位以职工缴费工资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6%,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四)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的核定周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的个人缴费比例为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扣代缴。
(六)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申报制,可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60% 至 300% 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执行周期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 6月30日。
(七)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比例为20%,其中,12%记入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八)从2019年至2021年,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基数,由使用各市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逐步过渡到使用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过渡实施标准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同步公布。
(九)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年度继续延长缴费至满15年。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十)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争议期内劳动关系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以及用人单位由于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按相应的程序和标准自应缴时间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职工按对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及相应办法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用人单位补缴基数为补缴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十一)职工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单位主体因破产、停产、解散、注销等原因消亡的,本人凭职工原始档案,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填写《参保缴费承诺书》,个人自愿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费部分,职工按对应年度个人工资收入及相应办法核定缴费基数,无法提供工资收入情况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单位补缴基数以职工缴费基数确定,并自应缴之日起计算并缴纳滞纳金。
(十二)按个体参保人员政策接续养老保险的参保职工(含按第十、十一条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个体参保人员政策接续养老保险人员),应当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十三)个体参保人员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105 号)规定缓缴养老保险费并在期满前补缴的,不收取滞纳金。2017年12月前已参保,符合《关于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3〕22 号)规定条件人员补缴2017年12月以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对应年度核定缴费基数使用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并按《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自应缴费年度的下年1月1日起计算并缴纳滞纳金。其中,符合《关于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续参保缴费的补充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57 号)及有关规定条件人员补缴2017年12月以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免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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