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情形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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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标的房屋为商品房,购房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人民法院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情形;对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占有”的理解不应以是否实际入住为评价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为标准。
基本案情
林某某与某地产公司存有民间借贷纠纷引致诉讼,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某地产公司开发之案涉房屋,后该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全某某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系其购买,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林某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经法院查明,全某某与某地产公司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面积和价款,订立合同后,全某某分四次交纳了全部房款,登记在全某某名下房屋有二套,一套47平方米,另一套124平方米。
▍裁判理由
法院再审裁判认为: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全某某名下存有二套用于居住房屋,与该规定第(二)项条件不符,对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当全某某购买案涉房屋不符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标准时,应主动审查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审查标准。另就前述法规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理解,不应以是否实际入住为评价标准,应当以是否实际控制该不动产为标准。本案全某某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买卖合同、交付价款,并领取案涉房屋钥匙、装修房屋,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
故全某某之执行异议之诉请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