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责任清单
20.11.2015 17:34
本文来源: 水利厅
行政职权对应的责任事项目录(行政征收类) | |||||||
部门(单位):吉林省水利厅 领导签字: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 |||||||
项目 编码 | 项目 类别 | 项目 名称 | 子项 名称 | 责任 主体 |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 问责依据 | 备注 |
220000-SL-ZS-001 | 行政征收 | 征收水资源费 | 无 | 省水利厅 | 1.告知责任:水资源费征收的依据、对象、范围、标准。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2.审核责任:核定取用水量、核定征费额、下达缴费通知书。 | |||||||
3.收缴责任: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收缴的水资源费通过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上级或当地财政国库。同时给取水户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0000-SL-ZS-002 | 行政征收 | 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 无 | 省水利厅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2.审核责任:根据已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分配比例,核定缴纳义务人应缴省级和生产建设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数额。 | |||||||
3.收缴责任:填写“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0000-SL-ZS-003 | 行政征收 | 征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 无 | 省水利厅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数额确定方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标准、省级征收的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1.《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2008年9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2.审核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单位和个人报送的农村水电站相关数据。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数额。 | |||||||
3.收缴责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0000-SL-ZS-004 | 行政 征收 | 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 无 | 省水 利厅 | 1.告知责任:各市(州)县公示告知河道采砂管理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1.《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政发[2007]41号)有关规定;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
2.审核责任:各市(州)县确定每个河道采砂作业点的开采量和开采范围。确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缴纳数额。 | |||||||
3.收缴责任:填写收缴协议,全额收缴。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各市(州)县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0000-SL-ZS-005 | 行政 征收 |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无 | 省水 利厅 | 1.告知责任:各市(州)县公示告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1.《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吉政发[2007]41号)有关规定;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我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目前还没有出台,正在起草过程中。 |
2.审核责任:核定各市(州)县河道管理部门确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缴纳数额。 | |||||||
3.收缴责任:填写缴费协议。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220000-SL-ZS-006 | 行政征收 | 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省水利厅 | 1.告知责任:公示告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缴纳数额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对象等,以及所需携带相关材料。 | 1.《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2005年9月14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包庇、纵容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相关部门责任:省物价局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核定。 文件依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1988﹞第1号)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 《关于修订吉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吉省价收联﹝2010﹞239号) |
2.审核责任:核定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数据,确定缴费数额。 | |||||||
渔业特许捕捞证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3.收缴责任:对应缴费用进行收取,开具正规发票,并对收取的全部费用填写“缴款书”上缴国库。 | ||||||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不定期检查,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本文来源: 水利厅
20.11.2015 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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