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发出通知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办法(试行)》
日前,省委发出通知,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办法(试行)》。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州党委,长白山开发区工委、长春新区工委,扩权强县试点市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吉林省委
2018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中发〔2017〕33号),做好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水平,有效发挥国有资产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预算法、监督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工作。
省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由省政府负责人进行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把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工作事宜由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省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监督职责的省内、省外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省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以及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国有自然资源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类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国有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国有森林资源、国有草原资源、海域海岛资源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符合以下目标要求:
对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要突出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更好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要突出保障政权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优化国有资产配置,促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效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对国有自然资源要突出资产确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有偿使用、收益处置和分配等重点内容,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 政府报告
第五条 省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全省各类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各类国有资产报告汇总反映全省情况。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以省级情况为重点。
第六条 在每届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届初年份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综合报告并进行口头报告;其他年份在提交书面综合报告的同时就1个专项报告进行口头报告。
第七条 综合报告重点是:
(一)全省及省级分类统计的年末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基本情况;
(二)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国有资产重大决策部署和方针政策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有关决议、决定及意见建议情况;
(四)国有资产布局调整进展情况;
(五)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主要举措和效果情况;
(六)经省政府批准的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及执行结果;
(七)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制度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国有资产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
(九)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原因,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措施;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根据各类国有资产性质和管理目标,确定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重点。
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重点是:总体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和收益,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省外和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重点是: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国有自然资源报告重点是:自然资源总量,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制度办法,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等情况。
第九条 省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在每年报告财政收支审计和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时,一并报告国有资产的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
第十条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官方网站、主要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等信息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省政府应当科学、准确、及时掌握省内外和境外国有资产基本情况,理顺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各类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主体。根据报告需要确定年度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起草负责部门,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将国有资产管理数据纳入省人大常委会预算联网监督平台,实现政府和人大之间国有资产管理数据的互通、共享。
第十三条 各类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省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要求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提供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现状及管理情况。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时间、要求,将本地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省政府汇总。
第三章 人大监督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加强与省政府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五年规划。年度议题主要依据五年规划确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开展国有资产监督时,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国有资产重大决策部署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三)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落实情况;
(四)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中央和省委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改革方案情况;
(五)国有资本服务国家战略目标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撑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等情况;
(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分配情况;
(七)推进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八)有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九)其他与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前,可以组织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交由省政府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省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的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征求意见。省人大财经委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按照规定时间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综合运用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省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审计部门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及时将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吉林人大网和其他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加强国有资产监督,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紧密衔接,与审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部门预算相结合,建立起多层次多角度、既相互分工又有机衔接的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机制。
第四章 问题整改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政府研究处理。省政府应当将审议意见分解细化到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和整改,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意见后,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了解研究处理情况,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整改建议,切实加强问责。必要时,可以安排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研究处理和整改问责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报告;报告事项和内容仍然不符合要求的,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情节严重的,对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提出质询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发现的侵占、截留、挪用国有资产,违反法定权限决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行为,移交有关单位、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