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2014)
24.04.2015 17:58
本文来源: 高级人民法院
苏某于2009年获得了“蓝牙蓝莓汁”外观设计专利,其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后苏某发现长春某葡萄酒厂在其生产的“蓝莓野果汁”标贴上使用了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标识,遂提起诉讼。长春某葡萄酒厂辩称,苏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而二者色彩并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苏某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目的在于提升产品的美感,进而增强产品的识别度,其在简要说明中请求保护色彩,系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中色彩构成部分的强调,而不能据此认为苏某放弃了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当中的外观设计权利内容,而仅要求保护颜色。因此,人民法院认定长春某葡萄酒厂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社会启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涉及到内容、形式等各个方面,任何试图“打擦边球”、“搭便车”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2.孙某与阮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孙某是“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阮某系水暖阀门产品的经营者。其销售了孙某享有专利权产品的同类商品。孙某认为阮某销售的商品侵犯其专利权,阮某应当承担销售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阮某所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将孙某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故阮某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孙某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阮某上诉称两种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方法包括“相同侵权原则”与“等同侵权原则”。如果依据“相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阮某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孙某所享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阮某所销售产品与孙某的专利权产品两种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差异不影响同一技术效果的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手段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替换,并且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目的,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两种技术方案之间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等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阮某所销售产品已经侵害了孙某的专利权。
社会启示:专利权的保护实质在于对创造性技术方案的保护。这种保护不应当局限于技术特征的完全一致。等同侵权原则即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得到适用的裁判方法。现实当中,许多权利人往往因为法院缺乏等同原则适用的意识导致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本案的裁判思路为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3.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与张某、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系“三环”商标的权利人。其发现某超市销售侵犯“三环”商标的锁具产品,遂将该超市的经营业者张某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牟某承认其为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公司遂诉请判令张某和牟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辩称该超市已出兑给牟某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
在社会实践中,借用他人经营资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如在此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己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经营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必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转让其个体经营权,却不履行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义务,导致实际经营者未取得经营资质而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显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现代社会是商业社会,任何人从事商行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随着知识产权的商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商行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的注意义务也应逐步提高。
4. 希杰食品公司与延边某食品公司、某包装公司、朴某、裴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希杰食品公司系“大喜大”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朴某系延边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延边某食品公司自2010年起从某食品原料公司购进材料,并从某包装公司定制带有“大喜大”标识的包装袋,生产与希杰食品公司同类的商品,并交由裴某进行销售。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延边某食品公司、朴某、裴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分别处以刑事处罚。希杰食品公司在刑事判决作出后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朴某等辩称其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性质不同,朴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侵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应受到刑事处罚,又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确定数额为基础,判决延边某食品公司和朴某等对希杰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法治社会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愈发周延,侵权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者不能互相替代和免除。广大经营者应时刻谨记,天网恢恢,勿以恶小而为之。
5.中粮集团与孙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粮集团享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中粮集团诉称孙某实施了销售侵犯中粮集团享有商标权的酒类商品行为,应当承担销售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的销售行为并非明知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即可,中粮集团遂提出上诉。
孙某经营酒类的方式、购销渠道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专业性,此种专业性虽因商户的经营规模不同导致实际表现不同,但不影响其性质判定。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销货单据,针对本案所涉侵权商品种类,将政府部门行业管理相关法规的客观执行情况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地交易习惯结合起来考虑,法院认为,以酒类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是否取得相对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作为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衡量标准较为妥当。孙某所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与实际涉案侵权产品明显单货不符,且无售货单位备案登记号,瑕疵明显,足以证明孙某作为酒类经营者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最终改判孙某在停止侵权的同时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对于一些经营资质需要特殊许可的行业,其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注意义务亦相对较高,只有严格遵守法律、规章,依法诚信经营,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6.朴某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朴某系韩国人,其在韩国经营餐饮服务。2005年,朴某向我国商标局申请该服务商标,并于2009年获得核准。2007年,李某开始在我国使用类似商标,用于餐饮服务。朴某认为李某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李某辩称,其使用该商标时间早于朴某获得核准时间,属在先的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商业行为的地域性,注册商标权奉行“独立保护原则”,各国仅对向其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的注册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朴某向我国申请注册商标,虽然迟至2009年方获得核准,但应当认定,其在2005年时,就已经明确有在我国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因此,其对于该商标的权利应追溯至其申请日。故而,李某在先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令李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商业行为中应遵循诚信原则,有意于开拓我国市场的外国主体大多通过合法渠道对其知识产权进行预先申请。企图搭乘他人知识产权利益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与其违规竞争,不如积极争取合作,利用各方优势,共同开发市场。
7.黑龙江某公司诉珲春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黑龙江某公司与珲春某公司分别从某外国公司进口植物奶油粉产品。2013年黑龙江某公司将该外国公司的厂名标识“HEE CHANG”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随后,其以珲春某公司进口的产品中包含有“HEE CHANG”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商标权应以合理的区分权利人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为限。本案的涉案标识,是体现商品生产者信息的重要描述性信息,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的必要信息。因此,即便其就该标识在我国申请注册了商标,亦无权阻止其他经营者合法进口、销售包含有该描述性标识商品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黑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社会启示:市场竞争推动经济发展,但竞争需要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下进行。任何试图钻法律空子,扰乱竞争秩序的投机行为,均不能受到保护。
8.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维权案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数年来通过签订《授权合同》的方式,与多家唱片公司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达成了信托管理协议,在约定期限内被授权行使相关权利。2014年,中国音集协陆续发现长春、吉林、白山数家KVT在经营中播放了其依据合同取得授权的音像作品,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音集协虽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已通过协议取得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相关权利的授权。因此,对于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就相关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部分涉案KTV公司虽主张其所播放音像作品系点歌设备商提供。人民法院认为点歌设备商侵犯的是音像作品的复制权,而KTV经营者侵犯的是音像作品的放映权,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利用免费音乐作品经营的时代已经过去。对此,KTV经营者、商家要充分尊重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不当使用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吉林省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
本文来源: 高级人民法院
24.04.2015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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