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法院打击抗拒执行等犯罪10个典型案例
31.07.2015 11:46
本文来源: 高级人民法院
从案件罪名来看,构成犯罪的8件,其中,妨害公务罪2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件;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3件;因妨害执行公务行为被拘留2件。
从犯罪主体来看,10起典型案件中,构成犯罪的犯罪主体均为自然人,其中有3人均系案外人,虽未构成犯罪,但因妨害执行公务行为被拘留。
从案由来看,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纠纷案件6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案件4件。
从处罚的刑期来看,判刑2年的1件1人;2年以下的7件7人,7人中,有4人在案发后,因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获得了从轻处罚,其中,1人被定罪免处,3人被判处缓刑。2件拘留案中被刑事拘留4人,其中,有3人系案外人均因妨害执行公务行为被拘留15日。
一、妨害公务罪案例
案例一:李殿军妨害公务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殿军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农安县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殿军于2011年末,给付原告张某某2004年至2011年期间750平方米土地承包金4500元。 李殿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安县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殿军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李殿军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实施拘留。2014年8月6日执行法官到李殿军家执行,李殿军很配合地上了车。后李殿军对执行法官说要下车和老婆说几句话,执行法官防止他借机逃跑,也跟随进屋。李殿军进屋后抄起炕上一把刀,转身对执行法官高喊“给我滚!”,同时持刀向执行法官扑去,执行法官急忙退出屋,后退时,执行法官被滑倒,手里的取证仪也摔了出去。执行人员让其把刀放下,李殿军不但未放下刀,并抢走取证仪,拿刀向执行法官划去,因执行法官躲闪及时才幸免被刀划伤,跑到车上后,便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鉴于李殿军以持械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审判机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涉嫌构成犯罪。农安县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移送农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殿军以持刀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被告人李殿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李殿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李殿军不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还持刀威胁执行人员,抢夺执行设备,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李殿军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
案例二、王禹俊妨碍公务案
【基本案情】
田某某与王禹俊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2009年4月26日上午,受害人田某某驾驶摩托车沿着孟家岭镇至蔡家镇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禹俊儿子王某(未成年)骑摩托车从对面快速驶来,方向左右摇摆,田某某赶紧靠路边停下,但还是被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田某某倒地后,被撞致膝盖骨粉碎性骨折、大腿骨折、锁骨骨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田某某便诉至法院。2010年7月27日,梨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禹俊 (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受害人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受害人田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王禹俊长年在外打工,王的家人也不配合执行。受害人田某某因赔偿不能多次找法院执行。2012年4月19日早,执行法官得知王禹俊在家的消息,立即组织人员驱车前往,于当日中午将王禹俊堵在家中,向其说明来意后,王禹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当执行人员让王去法院解决问题时,王禹俊表面同意,在往屋外走的过程中,王与其儿子王某双双快速拐进厨房,并各操一把菜刀,对着执行人员大吼:“赶紧滚出去,砍死你们!”等等,气焰十分嚣张。为避免矛盾激化,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执行人员被迫撤出其家。但王禹俊父子抗拒执行、威胁执行人员并造成无法执行的整个过程被执法记录仪全部摄录下来。梨树县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将王禹俊涉嫌犯妨碍公务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2年5月3日,梨树县公安局对王禹俊妨害公务罪正式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2月23日将打工回家的王禹俊抓捕归案。案发后,王禹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的亲属主动找被害人承认错误,并全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王禹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恳请法院从轻处罚。梨树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禹俊持械抗拒执行、威胁执行人员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主动找被害人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禹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处罚。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禹俊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在儿子驾车撞人后,不仅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还带领儿子持刀共同抗拒执行,妨害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社会影响恶劣,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产生不利影响,虽亲属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亦不能免除法律的惩戒。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案例三:母洪良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母洪良拖欠陈某工程款一案,经白城洮南市法院判决:母洪良给付陈某工程款20万元,利息4万元;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费2400.00元由母洪良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母洪良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洮南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后,向母洪良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母洪良逾期未能履行。2010年11月18日陈某与母洪良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母洪良当日给付陈某2万元,余款22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母洪良除当日给付陈某2万元外,其余款项未再给付。经查,2012年10月母洪良已与其妻协议离婚,家中财产全部归其妻子所有后,下落不明。母洪良与妻子协议离婚属规避法律、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洮南市法院研究决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母洪良的儿子母宇,自愿为其父担保,申请执行人陈某同意母宇作为担保人。母洪良家属已将用于偿还部分欠款的楼房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其余欠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
洮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母洪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鉴于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将偿还欠款楼房交付申请执行人陈某,并为母洪良作担保人,履行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对此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母洪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处罚。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母洪良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利用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但其子能够主动为其担保,并积极偿还欠款,取得被执行人的谅解,最终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案例四:王仁华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4日,王仁华与前妻宋某所生之子王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给付王仁华、宋某赔偿金人民币770 000.00元,该款被王仁华独占,拒不给付宋某应得的份额,宋某起诉至磐石市法院,要求王仁华返还自己应得份额。磐石市法院判决:王仁华返还宋某人民币308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20.00元。判决生效后,王仁华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2013年6月18日,王仁华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法院先后两次司法拘留,同时,法院将其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此间,经法院组织调解,被执行人王仁华与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仁华给付宋某人民币205920.00元,案件执行完毕。
磐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仁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被告人王仁华有悔罪表现,交社区矫正考察、落实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被告人王仁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仁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法院两次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后仍不执行,最终被法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机关,最终被判处缓刑。如果王仁华在司法拘留期间主动履行义务,可能会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由于他的侥幸心理,最终使他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五:王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王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磐石市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磐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795.88元。判决生效后,王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某于2011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磐石市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军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王军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军拘留,在拘留期间,王军却对本案以外的另两起执行案件履行了2万余元的赔偿义务。经法院到磐石市黑石镇财政所和黑石林场调查得知,王军的在册地为24.3亩,小片地为26.9亩,并且于2012年和2013年承包了其继母岳淑霞位于磐石市黑石镇河口屯的1晌9亩地。从2010年以来,王军的家庭收入为20万元左右,却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
磐石法院研究认为,王军属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磐石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王军当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王军年收入在20万左右,完全有能力却拒绝承担96,795.88元的赔偿责任,且在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最终因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例
案例六:错红艳非法变卖已被法院查封财产案
【基本案情】
错红艳拖欠赵某化肥款一案,通榆县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判决:错红艳在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赵某货款97390.50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错红艳没有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立案后,向错红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支付欠款,到期后,错红艳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通榆县法院多次找到错红艳,其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11月12日,执行法官获知错红艳收购了大量美葵,立即向错红艳送达了裁定书,扣押了错红艳存储在家中价值20万元的美葵,并告知擅自处理法院扣押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中旬,错红艳将已被法院扣押的美葵擅自转移到河北唐山市变卖,得款后便藏匿起来,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逃避法院执行。
通榆县法院研究认为,错红艳擅自将法院已经扣押的财产转移后又变卖,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致判决无法执行,已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错红艳与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2万元给赵某。
通榆县法院审理认为:错红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鉴于在案发后,错红艳与赵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此也表示谅解。被告人错红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通榆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定罪免处的刑事判决。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错红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还故意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变卖后藏匿款项,主观故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在因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错红艳有悔罪表现,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支付欠款,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最终免受刑事处罚。
案例七:石延成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石延成因拖欠石某欠款,桦甸市法院判决:石延成于2010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5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利息由2010年2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6,2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石延成负担。
2010年7月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石延成在执行立案前的6月12日,在明知其营运客车车籍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将这辆客车及线路经营权以人民币70.5万元的价格出售,得首付款38万元后,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员多次督促其交纳执行款,并责令其限期追回保全客车,但石延成拒不执行,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桦甸市法院研究决定,石延成的行为已嫌涉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桦甸市法院审理认为,石延成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以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判处石延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目前,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石延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还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车辆私自出售,且得款未用于偿还其他借款,致使本案的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最终因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受到了法律的惩罚。
案例八: 于开国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30日7时许,于开国雇佣的驾驶员温某驾驶黑M99686号大型货车,在大安市安广镇电业路上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吉GR4677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5日,大安市法院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赔偿受害人邵某(马某妻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51708.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开国及黑龙江省肇东市三里明运发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开国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邵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于开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于开国7日内给付赔偿款。到期后,于开国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执行人员多次找于开国执行,其以种种理由推脱。2012年12月24日法院依法作出对于开国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拘留期间,执行人员在询问于开国,诉讼期间法院保全的车辆(即黑M99686号货车)去向时,于开国称“已经将车偿还贷款”并拒绝告知车辆具体位置。大安法院研究认为,于开国擅自动用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对于开国采取刑事拘留的当天,于开国一次性全部履行赔偿款151708.64元。
大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开国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于开国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私自处理法院扣押的车辆,且在法院对其司法拘留期间仍拒不执行也不交代财产去向,情节较为恶劣,虽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全部履行了赔偿款,论罪也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四、妨害执行公务行为拘留案
案例九:马淑珍妨碍执行公务行为拘留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马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淑珍签订的摊床租赁合同中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末的合同有效,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1日的合同无效;(二)被告马淑珍返还给原告陈某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1日的摊位租金625元;(三)被告马淑珍给付原告陈某2005年至2006年度取暖费233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85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2元,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为252元,由被告负担。马淑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敦化市法院依法到被执行人马淑珍家中向马淑珍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时,马淑珍情绪激动,当场表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工作人员向其出示工作证,拘传票,要求马淑珍到法院说明情况,马的丈夫高崇路进行阻拦,马淑珍趁机向外逃跑,执行员在追赶马淑珍过程中,被马淑珍摔回的玻璃门划伤,后法院出动法警将马带回到法院。
敦化市法院研究认为,马淑珍、高崇路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应对其二人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经院长批准分别作出对马淑珍、高崇路各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书。被执行人马淑珍及其丈夫高崇路在拘留期间承认自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阻碍执行的行为的错误,履行了全部案款,并主动承担了受伤执行员的医疗费用。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马淑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且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逃避执行;其丈夫高崇路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公务,且帮助被执行人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依法被司法拘留15日。
案例十:案外人吴启亮、卜宪海、卜照峰妨碍执行公务行为拘留案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法院作出(2013)敦民初字339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吴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某某化肥款41282.50元;(二)被告吴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某某41282.50元化肥款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给付化肥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三倍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83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882元,由被告吴启军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启军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吴启军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吴启军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法院遂作出对吴启军采取拘留15日的处罚。在对吴启军采取拘留措施当日,案外人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饮酒后来到法院,对法院办案人乘坐的警车进行拦截,并对司机大打出手,严重妨害了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
敦化法院研究认为,案外人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工作,致判决无法执行,遂决定对案外人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三人各自拘留15日的决定。
案外人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三人被拘留后,三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向办案人及工作人员承认了错误,同时被执行人吴启军的家属积极将所欠案款交至法院,敦化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吴启军被拘留后其家属能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能够真诚悔过,对四人提前解除了拘留。
【典型意义】
卜宪海、卜照峰、吴启亮三人虽系案外人,但私自拦截警车,并殴打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妨害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影响较为恶劣,构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被司法拘留。鉴于四人事后真诚悔过,向法院及执行人员承认了错误,最终被提前解除了拘留措施。 责任编辑:吉林省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
本文来源: 高级人民法院
31.07.2015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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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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