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作用 保障吉林高质量发展
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于兵发布2020年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2020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48911件,占全部诉讼案件的79.4%。其中审结241088件,结案率96.84%,法定审限内结案率99.44%。
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主要工作
加强疫情司法应对,助力企业纾困解难
制定《审理涉疫情民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指引》等涉疫司法文件6份。指导全省法院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迅速调整办案模式,大力开展“隔空”审判,累计开展电子送达、视频庭审、在线调解等92.7万件次。全部审结涉疫民商事案件125件,实现了疫情防控和执法办案“双胜利”。
保障重大战略实施,服务吉林振兴发展
审理“吉宏6”水稻、“凤杂4号”高粱植物新品种侵权,风湿痹康胶囊、人参播种机等发明专利侵权,纳米负离子节油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等一批技术类案件。审结破产案件256件,利源精制、森工集团等实现重整,金桥地板、四开电器厂等“僵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推动有序出清。审结涉外民商事案件32件,召开第三届中国图们江(珲春)“一带一路”建设法律研讨会,推动建立延边东北亚区域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深入贯彻“两山”理念,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长林法院、延林法院健全完善“复绿补种”机制,促进生态修复取得较好效果。审结民间借贷、金融期货、互联网金融等案件48312件,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助政府部门妥善处置地方金融机构风险。审结涉贫案件136件,为涉贫当事人减免诉讼费41385元。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案件1495件,有效保障土地资源有效流转合理利用。四平中院对涉“耕地中的大熊猎”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执机制。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速审速执农民工讨薪维权案件2394件,涉及金额4767万元。出台评价指标,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不断提升“获得信贷”“办理破产”“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质效。审理涉企案件116988件,批准缓交诉讼费1.2亿元,帮助困难企业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满足群众司法需求
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机制,审结华润雪花啤酒等劳动争议案件15031件,其中62.6%的案件通过诉前、诉中调解解决。建立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10项工作机制,审结婚姻家庭、继承案件25454件。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切实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妥善审理食品药品安全民事纠纷128件,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42件,维护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强化简易程序、小额程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率87.7%。全面推行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案,深化“道交一体化处理平台”建设,促进审判提质增效。出台《人民法庭和巡回审判点工作规范》,突出人民法庭面向基层、服务群众功能,现有166个人民法庭,428个巡回审判点。公开审判流程信息262077件,裁判文书上网340085篇,实现网上庭审直播94585场。推动院庭长办案常态化,院庭长审结民商案件174292件,占结案总数的79%。实施“领军人才”计划,在全省法院评选出28名民商事“审判业务专家”和9名民商事“青年审判业务专家”。
延伸司法社会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推动《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立法,促成将“万人成讼率”纳入平安建设考评体系。松原、辽源两级法院诉调中心整体移入所在地政法委综治中心,构建诉调对接新格局。出台《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在省级层面构建府院联动机制。与省工商联召开服务民营企业座谈会,建立健全沟通联系机制。开展“千名法官服务企业”活动,精准对接企业司法需求。开展普法“六走进”活动,组织普法宣传3229场,受众421万人次。
吉林电视台守望都市
记者
问:请问去年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总体呈现出哪些特点?
答:1.裁判规则指引作用持续增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民商事法律适用统一,建立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完善裁判规则指引平台,民商事裁判规则指引作用持续增强,人民司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诚信,惩罚失信。2.主动适应经济新变化,有力推动吉林高质量发展。新收一审合同纠纷156382件,占民商事一审案件近3/4;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5491件,同比增长3.83倍。全省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纠纷增长新变化,妥善化解纠纷,推动吉林高质量发展。3.民商事审判质效持续向好,群众满意度不断提升。一审案件息诉服判率93.71%,同比提高2.83个百分点,二审案件发改率、生效案件申请再审率、生效案件发改率均与去年持平;诉讼案件平均审理期限30.4天,同比减少13.8天。4.诉源治理成效初显,一审案件新收出现拐点。坚持诉源综合治理,全省法院诉前化解136148件,诉前化解率65.14%;全省法院新收民商事一审案件总数为209005件,同比下降7.18%。
2020年度
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杨某某等诉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5日,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工程公司分公司。乙工程公司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予杨某某等工人施工。杨某某等完成工作后,乙工程公司分公司拖欠杨某某等部分劳务费未给付。故杨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工程公司、乙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
裁判理由:本案中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分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杨某某等与乙工程公司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杨某某等人已经完成了工作,按照实际工作量,乙工程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甲工程公司与乙工程公司尚存部分工程款未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故甲工程公司对杨某某等人的劳务费应承担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的垫付义务。法院判决:乙工程公司给付杨某某等劳务费211455元;甲工程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典型意义: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举措,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要求。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被分包后,各方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在充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基础上,兼顾企业权益保障,分清各方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处理了涉农民工的劳务纠纷,既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依法确定了企业应负的责任范围。
案例二:鞠某诉张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为抵顶工程款将案涉房屋让与案外人高某,高某为支付劳务费又将该房屋让与案外人刘某某,张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案涉房屋。受高某指示,2015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房屋预售定位合同书,将案涉房屋预售给张某某,并为张某某出具购房收据。2017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为张某某出具该房屋有线网、煤气装修保证金配套费等收据。
某房地产公司因欠鞠某借款未偿还,鞠某提起诉讼,并经申请于2017年2月6日查封了案涉房屋。该案执行中,鞠某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张某某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已不是某房地产公司财产,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执行法院经审查,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鞠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该房屋。
另,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在2016年6月29日之后未查到张某某不动产登记信息。
裁判理由:张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相应价款。案涉房屋所有权虽未转移,但交易行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系形式审查要求,而实体审理裁判定以事实变化及法律关系为准。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商品房,张某某为其个人生活居住而购买案涉房屋,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且通过抵顶交付了房款,并已入住;而某房地产公司亦未因房屋转让致其责任财产发生不当减损,故张某某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利益仍属于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优先保护之民事权益,故案涉房屋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可供本次执行的责任财产。张某某的执行异议成立,鞠某请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判决:驳回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百姓的住房问题是重要民生问题,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保障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系利益第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体现,张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并作为普通的商品房消费者,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入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予保护并排除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在正确认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执行标的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本次执行的责任财产。既要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亦应保障与执行案件相关联的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某村委会诉施某甲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某村委会与施某甲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案涉水库承包给施某甲经营,水库面积2.28万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总计600元。时任该村村长施某乙与施某甲系叔侄关系。现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水库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施某甲返还案涉水库。
裁判理由: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并以极低的价格对外处置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水库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判决:《水库承包合同书》无效,施某甲向村委会返还案涉水库。
典型意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管理和处置涉及村民利益的村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等重大事项时应严格依照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议。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当事人(具体签订人)存在特殊关系、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并以极低的价格处分集体财产确认合同无效。既维护了村集体及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亦对企图侵占集体经济利益的不法行为给予否定评价,起到了一定的震慑和指导作用。
案例四:甲物业服务公司诉乙医药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乙医药公司系辽源某花园小区业主,其与甲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乙医药公司结清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6年1月开始每年向甲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5000元,年末结算;此协议暂定一年。协议签订后,乙医药公司一直接受甲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7年1月开始,乙医药公司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甲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医药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
裁判理由:乙医药公司与甲物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乙医药公司一直接受甲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双方未就物业服务事宜重新签订合同,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法院判决:乙医药公司给付甲物业公司拖欠物业服务费1万元。
典型意义:对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与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如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参照原合同给付物业服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情形应当认定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业主应按原来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案例五:刘某某、王某某诉吉林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吉林某银行办理活期储蓄存折,共计存款230万元,该款被吉林某银行工作人员违法转至他人名下。刘某某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折中只剩余7.14元。故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某银行支付存款23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本案中,吉林某银行与刘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吉林某银行有义务保护其资金安全。经审查,刘某某、王某某储蓄存折上的信息真实,在吉林某银行处存款2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王某某有权要求吉林某银行给付存款及利息。吉林某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但与本案民事纠纷非因同一事实,故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法院判决:吉林某银行给付刘某某、王某某230万元储蓄存款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并生效。货币作为流通种类物,占有人即为所有人。存款人对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享有债权,金融机构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银行工作人员私自将存款人名下款项转至他人账户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侵害的是银行所有的财产,而非储户财产,故不影响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
案例六:孙某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孙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骏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车合同,但口头约定:所购车辆为全新车辆;购车价款为56500元;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后补。孙某某交付价款后提车,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并提供车辆合格证。其后,孙某某发现所购车辆的前引擎盖、主驾驶侧车门重新喷过漆,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该情况,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该口头购车合同、并由某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裁判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履行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如未如实告知且存在欺诈行为,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将案涉车辆经重新喷漆的真实情况告知孙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孙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某汽车销售公司以新车价格出售经喷漆修复的汽车,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法院判决:解除孙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孙某某将该车辆返还某汽车销售公司。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能够起到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预防违法经营行为并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争议较大。条款中的“欺诈”,根据立法释义,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以分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本案即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案例七:甲传媒公司诉乙传媒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甲传媒公司经授权取得以独家的方式行使“2019赛季中超联赛”相关新媒体许可权,授权内容包括现场直播比赛、延迟播出比赛,制作中超联赛网络音视频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等等,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乙传媒公司系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平台运营者,其未经甲传媒公司许可,在其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14轮“北京中赫国安与广州富力”赛事在线点播服务。故甲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传媒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案涉赛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录像制品,案涉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甲传媒公司在权利人授权的期限、区域内享有该录像制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乙传媒公司作为互联网电视业务集成平台的运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平台提供前述赛事在线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案涉足球体育赛事,侵害了甲传媒公司对案涉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在甲传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乙传媒公司侵权非法获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录像制品内容的知名度、影响力、甲传媒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的成本、某乙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规模、地域、某甲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酌定。法院判决:一、乙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传播案涉足球赛事节目;二、乙传媒公司赔偿甲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保护是营商法治环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完善我国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及经济竞争力的最大激励。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某乙传媒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结合多重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本案判决依法制止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并通过司法裁判彰显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有效遏制了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同时对营造营商法治环境起到了引领和示范作用。
案例八: 陈某甲诉通化某公司、徐某乙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甲与通化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案涉探矿权转让价款,及通化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九个月内不能能将案涉探矿权更名到通化某公司名下,陈某甲有权解除合同。陈某甲依约支付定金200万元。2014年6月9日,通化市政府同意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转让给某公司。2015年9月21日,国土资源局将案涉探矿权由祥查项目升级为勘探项目,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6日,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案涉探矿权勘察许可证已到期,责令办理相关手续。通化某公司未能将合同所涉探矿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案涉探矿权灭失。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由通化某公司赔偿其损失。
裁判理由: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陈某甲享有单方解除权,案涉合同虽未生效,但应予解除。陈某甲对于探矿权灭失不承担责任,某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陈某甲的合理损失,在双方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商业风险负担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双方损失负担。判决某公司给付陈某甲经济损失。法院判决:一、解除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通化某赔偿陈某甲损失5019385.04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矿产资源关涉国民经济发展、国家战略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探矿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本身具有相当大的投资风险,是否能获得收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新型案件在吉林省并不多见,法律适用涵涉《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审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难度。不仅要树立产权保护意识,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适度区分原则,也要注意区分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边界以及相互衔接协调,保护矿产权依法流转,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案例九:王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9月,王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承租王某所有的门市房,租期6年;另约定了房租数额及给付方式。2019年,李某某以其自身无力经营为由向王某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并自行搬离了租赁房屋,但2019年房租未支付。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支付拖欠的房租。
裁判理由:因王某与李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在李某某发出解除通知后,王某并未同意,故李某某单方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李某某主张其在2019年9月末已经搬离案涉房屋,但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不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影响其按约定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王某主张李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应予支持。法院判决:李某某给付王某所欠房屋租金6.8万元。
典型意义:合同当事人在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欲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作为违约方,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合同,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示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另外,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亦不能免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0年以来,从事工商业生产、流通的个人和企业面临来自全球经济下行和新冠疫情的双重打击,众多租赁房屋开展经营的个人和企业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近年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层出不穷,承租人单方违约并主张解除的情形屡见不鲜。然而,在承租方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其作为违约方仅以发送通知的方式不能达到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免除合同义务。通过本案并加以延伸,确定承租人在违约情形下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则,有利于破除承租人关于解除合同方式的错误观念,以裁判方式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作出合法、相对公平的权利义务安排,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主营生产、销售铝合金精密加工件、铝型材深加工部件;轨道车体部件加工、轨道整车全产业链制造。由于资不抵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根据偿债能力分析测算,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仅为4.9%,一旦进行清算,将对区域经济及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但基于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和市场前景等方面条件,该公司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存在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规定的适格破产重整主体;该公司陷于财务困境,确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但基于该公司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和市场前景等方面条件,该公司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存在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经审查,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表决程序合法、有效,已获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表决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批准条件。2019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19)吉04破申6号《通知书》,决定自2019年9月9日启动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预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内,成立了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能,开展了重整可行性论证、尽职调查、协议确定投资人并草拟投资协议草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草案、提前受理债权申报并与债权人就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进行协商、协助市政府报请证券监管机关批准重整。2020年11月5日,经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同日,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并公告债权申报期间至2020年12月6日止。2020年12月1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及重整计划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日,法院作出(2020)吉04民破10 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吉林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应当经证监会、最高院批准,但证监会、最高院批复时间不确定,可能造成上市公司无法按期重整执行完毕而退市。法院在识别上市公司重整价值和可行性基础上,及时启动预重整程序,在预重整程序内完成大部分重整程序相关工作事项。因此,在获得证监会、最高院批复后,及时完成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实现了预重整和受理后快速审结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审结,消除了上市公司的退市风险,确保其回到可持续发展轨道,同时兼顾了企业、职工、债权人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并为区域相关产业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