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处理解析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时,涉及的财物可能涵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甚至是第三人持有(占有)的财物,因此如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笔者认为,需要按照以下三个步骤来处理。
明确财物的性质
判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性质,应当以物权法上的物及物上权利为基本范畴来考量(这些财物还包括一些财产权利,由于处理方式无差别,在此不作严格区分。下文仅讨论非财产权利的财物)。对这些财物性质如何判断,主要考量两个方面:一是这些财物是否具备物的属性。如果该财物被确认为非“物”或是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那么原持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合法权利,则将丧失占有,该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二是这些财物的取得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财物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持有人对财物属无权占有,该财物应归属于合法权利人。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财物”就是对财物所做的性质判断。实践中对“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外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适用时也不甚清晰。笔者认为,应明晰三者的外延,首先,应对财物进行性质判断。其次,应对具备物的属性的财物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违法取得的物,即为违法所得。最后,应对财物的使用方式进行判断。财物具备物的属性,财物的取得也合法,但系供犯罪使用的,即为供犯罪所用财物。可见,对这三个概念外延所做的判断是递进的,无包含关系。
违法所得应当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一切财物,既包括被害人的财物,也包括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其他财物。被认定为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财物,行为人系恶意占有,不能享有该财物所有权,但财物归属尚不能完全确定。违禁品应当是不具备物的属性或者属于禁止、限制流通物。原持有人因财物本身的性质而直接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由国家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性质,应仅就是否供犯罪所用财物来判断,而财物具体归属尚需在确权部分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具有特殊性,即使行为人对财物享有合法权益,但由于其使用方式具有违法性,则直接导致犯罪人丧失对该财物所享有的物上权利。
综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性质判断的法律效果是,在被认定系违禁品、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财物后,原占有人将丧失对该财物所享有的权利。
确认财物归属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性质判断,只是明确持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物上权利,但财物到底应返还何人,尚需进一步确认。虽然确认财物归属本质上是民事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证据规则,但是,由于确权过程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机关应当依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并承担对财物归属的证明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比如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能够证明为合法财物的,应当归还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为有权占有的,也可以返还占有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能证明是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返还被害人;没有合法权利人的,应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如果证明系犯罪人本人财物的,应予以没收;如果证明系他人合法财物,则应返还财物所有人。对于犯罪人的合法财物,也应当及时返还。
细分财物返还的情形
实践中,合法财物的返还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持有人可以为犯罪人、被害人或第三人,以下笔者分别加以说明。
首先,财物的持有人为犯罪人,有如下特殊情形的,犯罪人的合法财物亦不能返还。一是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财物,在扣除罚金或者没收部分财产的数额后,剩余的部分才可返还;如果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则不必返还,而应上缴国库。二是犯罪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其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财物,在扣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后,剩余的部分才可返还。三是犯罪人需承担正当债务的。在通常情形下,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以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人合法财物来偿还债务。但在犯罪人被判处没收财产时,债权人可以提出申请,以上述合法财物先行承担债务。
此时,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犯罪人同时存在被判处没收财产、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正当债务这三种情形时,如何确定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物的处理顺序。刑法第36条的规定确认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设立基点在于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而非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定的,即优先保障被害人的受损权益,并不包含普通债权人的正当债务。而刑法规定,在没收犯罪人财产前,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其正当债务,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形竞合时,应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才可偿还普通债权人的正当债务;最后是执行没收财产的刑罚。此外,还须考量的一个问题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能否用于赔偿被害人。基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财产再予以没收。而犯罪人所负普通债权人的正当债务,则不能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偿还。
其次,财物持有人是被害人的,若有如下情形,需做特殊处理。第一,被害人财物权属不明的。根据《解释》第360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不明的,应当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第二,被害人财物无人认领的。根据《解释》第366条的规定,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关于财物持有人是第三人的情形。第三人的合法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不是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经拍照、复制等证据固定后,应及时返还第三人;如果必须在庭审时出示,应当向第三人说明,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返还。
有疑问的是,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持有的财物系应当追缴的被害人财物,该如何返还?如果第三人是恶意占有,财物无疑应当返还被害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占有,则需做进一步判断。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实际上确认了办理诈骗案件中,在判定应追缴财物的归属时,适用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不被追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则取得该财物所有权,被害人则丧失对被骗财物的所有权。应当说,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一种倾向,但是目前还不能将其作为追缴刑事涉案财物的规则予以把握。绝对的追缴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善意第三人制度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规则,应在不同的价值博弈中重新界定。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人民检察院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