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14.01.2015  11:15

二十、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分析: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制定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各级政府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超越职权颁布实施一些与法不符的红头文件,损害了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尽管发现了这些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却因为没有审查权,仍将其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造成司法不公。

  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这两条新规定,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这两条新规定意义重大, 一些地方政府随意作出的限购、限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红头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规章。审查的范围仅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通俗地说,规章主要是指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以法定方式对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从广义上讲,规章也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它不同于我们所讲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一般规范性文件指的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在日常工作中所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讲的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或者称为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从内容上看,凡是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比如,设定行政处罚,出台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均属于规章。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部署工作,通知特定事项、说明具体问题。

  二十一、增加诉讼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分析:

  这是关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规定。

  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并不影响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先执行力;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行政机关可以继续执行该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只是一种临时状态,其执行力是永久失效还是有可能恢复,取决于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最终判决。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一类申请停止执行的主体,即利害关系人;增加了一类申请停止执行的情形,即人民法院主动停止。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出现原告怠于提出停止执行申请,导致利害关系人甚至是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此外,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其实体权益受损,新《行政诉讼法》还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即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十二、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可申请不公开审理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分析:

  这是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

  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审判。近年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越来越重视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如果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势必对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出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二十三、单位妨碍行政诉讼须追责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二款规定,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新《行政诉讼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该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分析:

  这是关于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对比新旧规定,主要有5点不同。

  1.加重了妨碍行政诉讼行为法律责任,将罚金从1000元提高至1万元。

  2.要求相关义务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严格执行,不得妨碍调查。

  3.明确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4.明确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5.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情形,即人民法院对有违法情形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春艳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