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干活受了伤找到施工单位赔 不赔?不行!
进入五月以后,大大小小的工地陆续开始了今年的施工。不过,天天在工地里和钢筋水泥打交道,哪怕自己再小心,也难免会有受伤的情况。这不,在某工地工作的王先生,在工作时被地下车库上方滚落的混凝土石块砸伤。不过,他在治疗过程中找到施工单位要求索赔,施工单位却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先生向仲裁委寻求仲裁。
来龙去脉:
到底和谁构成劳动关系
经了解,王先生来到该工地工作时,并非直接与该工地施工单位沟通,而是与自然人黄某进行接洽,来到工地工作。那么黄某又是谁呢?原来,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将该工程施工模板支架木方、钢管拆除等后续工作发包给自然人黄某,由黄某负责模板支架木方、钢管拆除等工作。黄某招用了王先生,从事模板支架木方、钢管拆除等工作。某日,王先生在地下车库门口外侧工作时,被地下车库上方滚落的混凝土石块砸伤,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此后,王先生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以其与王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承包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继续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先生向仲裁委寻求仲裁。经调查,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王先生的仲裁请求,认为王先生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三方之间究竟是何关系
高新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韩景峰认为,这个案例中,施工单位、黄某与王先生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理清案例的关键。接下来,韩景峰为大家分析了三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关于黄某与施工单位的关系。黄某本不是该施工单位的职工,2013年11月,黄某承包了该施工单位的施工后续收尾工作,黄某与该施工单位有口头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黄某承包该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收尾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黄某与该施工单位构成经济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由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就要看承包人黄某与王先生是否构成合法的承包或转包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因王先生不具有建设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任何资质,承包人私自聘用王先生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因此,黄某与王先生之间不会产生合法的再承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
其次,看被申请人(施工单位)与申请人(王先生)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施工单位)将建筑施工模板支架木方、钢管拆除等后续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某,黄某又招用了王先生,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施工单位对王先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申请人王先生与被申请人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温馨提示:
合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人有责
本案例后续延伸涉及工伤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加大了对个人承包经营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本案申请人王先生的合法权益自然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等。因此,王先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权益受到损害,应当由施工单位和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然人承包经营用人单位的项目或业务,是经济行为。其合法与否是应当按照《合同法》进行分析。
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直接用工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将其生产经营中某个部分发包给自然人,由承包人直接用工完成所承包的项目并承担相关义务,致使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是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二是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减少通过发包给个人而间接用工的现象;三是有利于规范发包组织和承包者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促使发包组织尽可能给有经营资质的组织来承包经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当前建筑施工市场等方面秩序混乱的问题。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而招聘他人的,应该独立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承包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而私自招聘他人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例由高新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员韩景峰提供)
长春 晚报 记者 呼特 通讯员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