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5年9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7号
《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包括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县、乡、村三级组织管理体系,并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项目省级补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省级补助资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市级补助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贫困、边远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增加投资比例。
第七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九条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路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的,即可开工建设。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一条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监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至少为二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自觉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方式逐步由群众性养护和季节性养护向专业性和经常性养护转变。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二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动员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需要更新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工程抢险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必须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二十五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现场检测、受理举报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农村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辅、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单位、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省级补助资金的标准及拨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个人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限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