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一、刑事案件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与其他四人共同于2006年3月和2007年1月向某市林业局递交了确认某国营林场87林班、88林班共计285亩红松林地林权的申请。市林业局经研究,拟同意将林权确认给房某某等五人,并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2008年2月,市林业局对房某某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市林业局收到举报信,举报房某某申请林权登记不实。市林业局至案发未向房某某等人核发林权证。2008年1月,房某某将涉案红松林地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房某某等五人每人分得12.8万元,余款存放在房某某处做为处理林权事宜的各种费用。案发后,70万元人民币被收缴。2010年5月,经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出具证明证实,对房某某等五人确权问题,原局党委文件有效,没有办林权证是因全省停办。
原审法院认为,房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获得林权证,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将涉案红松林地转卖他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宣判后,房某某不服,申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再审认为,房某某等五人与李某某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与某国营林场对涉案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市林业局尚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在尚未取得林权证情况下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在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或者权属不清情况下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房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林权证办下来履行协议,办不下来退款,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涉案林木并未实际交付,未造成林木、林地资源损失。因此,房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遂改判房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要求,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法律政策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对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作出的经济行为,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而以犯罪论处的,均应依法纠正。本案中,房某某的行为并未违反森林法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应以犯罪论处。再审改判房某某无罪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审判原则。
案例2:王某某、张某某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案
【基本案情】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1准备与其姐张某2、朋友孙某共同出资经营饭店。由于没有资金装修,张某1利用其任某公司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密谋,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7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案发后,张某1将其挪用的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归还其任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与另外两罪数罪并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张某1所任职公司下属企业一饭店因经营不善对外承包,张某1与朋友孙某欲承包经营该饭店。张某1向任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如由张某1等人承包该饭店,需要从公司借款用于饭店重新装修等费用支出。王某某同意。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孙某分三次从公司借款70万元用于饭店装修等支出。2009年11月,张某1与其姐张某2、孙某共同出资经营饭店。2012年12月至2011年2月,张某1分三次将7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公司。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关于借款给张某1承包的饭店系由王某某个人决定;张某1任职公司关于借款事项是否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会议记录已经灭失,不能客观佐证借款给张某1承包的饭店系由王某某个人决定;卷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挪用资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在与王某某交往中给予其利益输送;张某1对该笔资金的出借没有决定权,没有证据证明张某1利用了职务之便。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判决撤销王某某和张某1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其中张某1改判无罪。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再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张某1合谋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法改判,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企业家消除顾虑,干事创业,安心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家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案例3:被告人魏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系某公司法人。2017年10月,其公司与某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协议书。魏某在15人未到公司工作、1人工作不到一个月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以代替签名的方式签订虚假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制作虚假的见习生工资表,制造每人每月发放见习生补贴的假象,以此通过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骗取16名见习人员生活补贴人民币28万余元。案发后全部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违法所得,提供财产刑担保,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一审法院认定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人魏某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企业在疫情期间坚持经营。魏某自愿签订具结书,认罪认罚,并积极返赃,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减轻了执法办案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有利于企业发展经营。
二、民事案件
案例4: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与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基本案情】
杨某系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附有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吉林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2013年3月,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是杨某向刘某借款185万元,杨某用甲公司向吉林分公司抵账房产作为担保。杨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在借款人处加盖吉林分公司公章,刘某在贷款人处签字。杨某未按约还款。刘某起诉杨某偿还借款;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履行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如不能履行则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原为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杨某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吉林分公司公章。杨某、刘某、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应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抵押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吉林分公司为抵押人,但吉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系甲公司抵账给吉林分公司的房产,因此应认定吉林分公司是抵押人,现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吉林分公司构成违约。鉴于吉林分公司已经注销,应由总公司即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驳回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吉林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没有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且吉林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总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也未追认,刘某未进行合理审查,杨某以吉林分公司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吉林分公司已经注销,吉林分公司的公章已不能体现公司意志。刘某是注册在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建筑师,应当清楚吉林分公司职能和经营状态,明知杨某超越权限,仍然与杨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风险。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处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刘某关于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再审法院综合考虑吉林分公司注销时间、借贷合同签订时间、债权人明知吉林分公司情况仍与之签订借贷合同等情形,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防止股东、企业管理者用个人债务随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民营企业损失,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案例5: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赵某1、某药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基本案情】
某建设工程公司诉某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药业公司给付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设备租赁费及利息。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某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赵某1诉赵某2、赵某3、某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赵某2、赵某3共同偿还赵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赵某1申请强制执行。2015 年 3 月,赵某1与赵某2、药业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坐落土地抵债偿还给赵某1。赵某1于 2017 年 9 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中止建设工程公司对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建设工程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准许执行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1与药业公司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赵某1对案涉用地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了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认为,赵某2是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药业公司未提供该担保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证据。药业公司以案涉标的与赵某1达成抵债协议,以其案涉资产承担担保债务,亦未经股东会决议,且签署协议时未对案涉标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为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仅工程款即达到1000余万元,而根据抵债协议,全部案涉标的只抵偿了赵某1的借款本金700余万元及利息。抵债财产价值与原债务数额不能合理对应。案涉土地登记在药业公司名下,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赵某1能够办理过户登记却未办理,不能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所述,赵某1对案涉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准许执行案涉药业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本案中,再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案外人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审错误裁判,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民营企业财产权实现,有利于增强民营企业经济创新动力,促进民营企业长远稳健发展。
三、行政案件
案例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再审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涉及某地段楼房拆除及开发建设等事宜,其中约定免除开发商的一切建设费用和税收。2020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区管委会履行行政协议,给付应退税费款18131170.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在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后,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 2015年 5月 1日前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认为,案涉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虽然案涉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但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现再审申请人选择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强化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审法院准确把握《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涵,对于“起诉新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行为,一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错误观念予以纠正,切实保障企业的诉讼权利。同时,为审理行政协议新型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案例7: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某市房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在未经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发的小区内建造了案涉24号房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24号房屋及另一处房屋作为物业用房移交物业公司使用。2020年3月,市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时未按规定配备物业用房为由,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86 226元,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区在建设过程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并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小区的物业用房进行具体规划,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并无过错,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现物业用房问题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案涉24号房屋虽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市房管局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市房管局认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用房属事实认定错误。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审批进行建设不存在直接的违法所得问题,市房管局没收违法所得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市房管局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诚信原则,依法处罚。企业依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划进行施工建设,其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企业没有过错,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所得。人民法院撤销违法行政行为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营造更加优良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四、执行案件
案例8: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吕某因与某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企业正常经营,账户有正常的进账收入,随即冻结了该企业账户。账户冻结后,导致该企业的资金无法正常周转。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同时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多次找到企业负责人,向其说明案件办理情况和执行依据,告知利害关系,劝导被执行企业在经营的盈利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偿还欠款,积极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经多次工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食品公司将公司经营收益的8%用于支付本案执行款,直至执行款执行完毕为止。人民法院解除对食品公司的强制措施。企业继续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通过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企业以部分经营利润偿还欠款,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权益,也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吉林法院始终将审慎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坚决克服机械执法、就案办案的固化思维,充分考虑企业需要,最大限度降低执法办案对企业影响。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