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23.07.2016  00:48

  (2011年8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2016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本辖区内的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且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中止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恢复审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无效;

  (四)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或者未经公布的,确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六)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决定废止;

  (七)规定范围、幅度不适当,或者个别条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决定修改;

  (八)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发生改变,或者已过适用期、超过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

  (九)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十)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十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的;

  (三)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五)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七)适用被撤销、无效、失效、废止、违法和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适用规范性文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2006〕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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