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司法职能作用 强化诉源治理 助力法治政府建设

22.01.2021  20:41

1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张启文发布2020年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

2020年全省法院狠抓行政审判队伍建设,全面加强行政案件审判管理,改进审判作风,提升审判质效。坚持按季度进行行政审判态势运行分析、通报和调度。严格依法纠错,防止程序空转,促进争议实质化解。推进繁简分流,提高简易程序适用率,提升行政案件审判效率。2020年,全省法院共受理行政案件8020件,共审结7825件,结案率达97.57%,结收比达102%。一审息诉服判率同比上升5.2个百分点,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同比缩短15%。‍

坚持公正司法 注重民生保护

全省法院坚持公正司法,努力做到“五个确保”,即“确保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确保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恢复、确保违法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纠正或给予否定性评价、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着力畅通行政案件受理渠道,牢固树立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意识,依法监督行政机关落实党和国家保民生、惠民生、利民生的各项政策。注重解决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等案件中被征收人合法财产的保护问题,在审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案件中,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服务发展大局 优化营商环境

全省法院将履行行政审判职能与服务大局紧密结合,在重大项目建设方面,依法提供法律保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深入贯彻“两山”理念,支持美丽吉林建设。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生态环境整治案件。对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重大专项整治行动及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行为,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使职权,依法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权威。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率超过90%,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将服务“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功能,有力促进诚信政府建设。

助力法治政府 强化诉源治理

2020年1月,在省法院的推动下,省政府和省法院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3月12日,省政府和省法院共同召开第一次府院联席会议,印发《府院联动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建立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1+7”工作机制,即以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为依托,建立行政争议诉前化解、重大案件协调化解、行政审判定期通报、司法建议通报反馈、非诉案件裁执分离、旁听庭审评议、府院联合调研七项工作机制。4月28日,省政府和省法院成立吉林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8月21日,省政府与省法院共同召开全省第二次省级层面府院联动工作推进会议,对全省府院联动工作进行再梳理、再部署、再落实,推动府院联动机制常态化、长效化运行。经吉林省政府同意,省法院与省司法厅于11月16日共同印发《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的通知》和《关于落实府院联动机制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通知》,为吉林省“府院联动”工作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指引,创新了组织机制保障,把工作内容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实现了从有名到有实的历史性跨越,在助力吉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全省法院积极发挥《行政审判白皮书》、专项调研报告与司法建议在行政争议化解及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作用,就行政执法不规范、制度不完善、监管漏洞等突出问题提出建议。全省各级法院向辖区行政机关推送的调研报告和司法建议已经成为行政机关规范化执法的重要依据。省法院及多个地区均已经出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主动性得到加强,出庭率同比上升30%。

目前,全省各地区均召开了府院联席会议,成立了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2020年全省各级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共受理诉前争议1959件,化解812件,化解率为41.70%。2020年全省法院一审行政新收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24%,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新收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59%,增量得到有效控制,行政争议诉源治理取得显著成效。‍

最高法院对吉林省府院联动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高度肯定,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吉林高院召开东北三省行政争议化解联动工作机制座谈会,决定将吉林经验进行推广。


答记者问

北方法制报》记者问:我是北方法制报的记者,想请问张院长,吉林高院在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答:感谢你的提问。2020年1月,在省法院的推动下,省政府和省法院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的意见》。3月12日,省政府和省法院共同召开第一次府院联席会议,印发《府院联动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建立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1+7”工作机制,即以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为依托,建立行政争议诉前化解、重大案件协调化解、行政审判定期通报、司法建议通报反馈、非诉案件裁执分离、旁听庭审评议、府院联合调研七项工作机制。8月21日,省政府与省法院共同召开全省第二次省级层面府院联动工作推进会议,对全省府院联动工作进行再梳理、再部署、再落实,推动府院联动机制常态化、长效化运行。经吉林省政府同意,省法院与省司法厅于11月16日共同印发《关于建立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的通知》和《关于落实府院联动机制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通知》,为吉林省“府院联动”工作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工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指引,创新了组织机制保障,把工作内容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实现了从有名到有实的历史性跨越,在助力吉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积极发挥《行政审判白皮书》、专项调研报告与司法建议在行政争议化解及法治政府建设方面的作用,就行政执法不规范、制度不完善、监管漏洞等突出问题提出建议。全省各级法院向辖区行政机关推送的调研报告和司法建议已经成为行政机关规范化执法的重要依据。

吉视公共频道》记者问:我是吉视公共频道的记者,想请问张院长,吉林高院在行政争议诉源治理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感谢你的提问。吉林高院在行政争议诉源治理方面,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通过法院主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同配合、涉诉行政机关承担争议化解主体责任的模式,形成优势互补、多方联动、广泛参与、有效监督矛盾纠纷化解的新格局。认真落实“1+7”府院联动机制,按照“有牌子、有地方、有人员、有制度、有统计、有总结”的“六有”标准,全力推进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各级“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的建设工作。4月28日,吉林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在吉林高院挂牌成立,以上率下,示范引领。全省各级“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均已建设完成,并实质运转,2020年共受理诉前争议1959件,化解812件,化解率为41.70%。2020年全省法院一审行政新收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24%,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新收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59%,增量得到有效控制,行政争议的前端治理取得显著成效。

本次新闻发布会同时发布2020年度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和国家赔偿及司法救助典型案例10件,分别是:

案例一:闫舒兰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简要案情:闫某为经营石场获利,在舒兰市天德乡农富村石头顶子山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14200 平方米。舒兰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闫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舒兰市林业局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为由对闫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一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142000元。闫某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闫某以林业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舒兰市林业局的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舒兰市林业局就同一个犯罪行为在闫某被刑事处罚后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本意,但闫某非法占用林地,应当恢复林地原状,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项。舒兰市林业局不服,申请再审。吉林高院再审审查认为,因刑事判决中已经对闫石处以罚金,舒兰市林业局不能基于同一行为再给予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即同种不罚、异种可罚,遂裁定驳回舒兰市林业局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旨在确立“先刑后罚”情况下,同类不罚、异种可罚的裁判规则,建立类案裁判标准。

案例二:天诚安公司诉集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补偿案

简要案情:集安市高台子蛇纹岩矿采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天诚安公司缴纳出让款166.6万元并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015年,集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安市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通知书。2016年11月4日,集双高速公路集安至通化段工程指挥部同天诚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对集安市高台子蛇纹岩石矿给予天诚安公司赔偿,以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金额为准。经评估,该矿采矿权价值为1.9亿元。天诚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安市政府以被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场评估价值支付补偿款1.9亿元,并支付违约金480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天诚安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的采矿权应受法律保护。集安市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主体,对因修建高速公路而压覆矿产资源,致使天诚安公司的矿业权消灭,应给予补偿。判决集安市政府对天诚安公司缴纳的采矿权价款166.6万元及存款利息等直接损失予以补偿。吉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认为天诚安公司已取得采矿权错误,国家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采矿权进行管理的,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但只有取得采矿许可,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天诚安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因此不具有对案涉矿产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压覆矿产资源处于未开采状态,市场评估价值属于可期待利益,不属于行政补偿范围。天诚安公司应当就其缴纳的采矿权价款166.6万元,以及该笔款项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直接损失获得补偿。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征收土地时对于采矿权的补偿原则。

案例三:王某、郑某、于某诉四平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简要案情:2010年3月,王某、郑某利用两人相邻的集体宅基地合伙建房,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房屋建成后出租给于某经营使用。于某与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管理局开办的旅游开发公司签订经营管理协议,利用该房屋经营“二龙明珠大酒店”,并取得营业许可。2010年,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某经营的酒店所在位置被划定为四平市二龙山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011年,四平市政府作出批复,允许案涉水域地域实施水利风景区建设。2017年7月18日,四平市政府发布公告,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水源地保护区内违章建筑。于某经营的酒店被列入拆除名单。7月22日,四平市政府将案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王某、郑某、于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四平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赔偿房屋、装修、动产及营业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案涉建筑坐落于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之内,亦未取得合法产权证照,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四平市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虽然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能确认违法,本案亦不符合赔偿条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吉林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强拆行为明显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案涉房屋坐落于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拆除,四平市政府在此进行水利风景区开发建设,有关行政机关为当事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经营类行政许可,四平市政府应当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只有建设行为完成后补办的土地证照,建房时并未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故不能按照市场价值标准予以保护,也不能保护营业损失。二审改判确认四平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承担房屋建筑成本20%的赔偿责任,动产及可拆卸物10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工作过程中,产权保护和补偿的基本原则。

案例四:莫某诉通化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简要案情:2014年5月28日,通化县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通化县茂盛家园二期地块的房屋进行征收,莫某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通化县政府于2018年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因故自行撤销,直至2019年4月19日才由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2014年5月28日作为评估时点,对案涉房屋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400元。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未果,通化县政府以前述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莫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通化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目的合法,符合法定征收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吉林高院二审认为,通化县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启动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迟至2018年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因故自行撤销,直至2019年4月19日才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于同年5月7日才最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此时,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再坚持以2014年5月28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将不利于实现公平补偿。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角度,综合参考其他征收地块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酌定对莫某有照房屋的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3100元进行补偿。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房屋征收补偿时在被征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合理确定评估时点,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杨某诉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简要案情:2019年,集双高速公路电力设施工程需占用杨某蔬菜大棚一端55平方米土地建一电线铁塔。梨树县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将杨某近1200平方米大棚全部强制拆除。事后,梨树县政府对塔下55平方米土地按照征收标准决定补偿11759.48元;对大棚及青苗按实物价值决定补偿84193.83元,合计95953.31元。杨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大棚下近1200平方米全部土地按征收标准给予赔偿。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梨树县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将杨某大棚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但最终确定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杨某各项损失95953.31元。杨某提起上诉。吉林高院二审认为,一审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理据充分,对此结论应予维持。案涉建电线铁塔仅需永久占用杨某55平方米土地,其请求对其近1200平方米全部土地按征收标准给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电力线路保护区问题,即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规定,案涉电线铁塔及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10米区域属电力线路保护区,按规定该区域内已不得再建构筑物,故案涉土地将存在大面积不可重建大棚情况,只能种植蔬菜或做旱田使用。此特殊情况必然导致土地功能减损进而收益减少以及如遇征收将发生补偿标准的差额损失问题,本案梨树县政府对此必然损失未予补偿,确属不当。二审判决,对一审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的判项予以维持;对一审涉及赔偿的判项予以撤销;改判梨树县政府对案涉损失问题重新处理。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虽然不在征收征用范围内,但受到征收征用影响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原则。

案例六:宁某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简要案情:辽源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宁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认定2018年4月20日23时45分许,宁某在上夜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大街东透音乐城对面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绊倒,至车辆损毁,宁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决定不予认定宁某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在宁某与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民事案件中,生效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判决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宁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辽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一审认为,辽源市人社局依照已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宁某与辽源市园林管理处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高院再审认为,相关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案由变更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对涉案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具有确定案涉事故性质的法律效果。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案涉事故属于“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中没有其他责任主体,民事判决确定辽源市园林管理处承担70%责任,据此能够得出宁龙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唯一结论。结合在案证据,鉴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已无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辽源市人社局对宁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人民法院对能够确认属于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确定性履行判决,避免造成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

案例七:亿鑫公司诉珲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行政批复案

简要案情:2019年12月22日,亿鑫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通过鑫宏装卸公司临时雇佣5名装卸工人,在租用的宇通公司的库房内进行生物质颗粒袋装车作业,装卸过程中因堆垛发生坍塌,造成装袋工人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珲春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展开调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亿鑫公司库房作业无规程、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的不安全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亿鑫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李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宇通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主体提出了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珲春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审核后作出批复,原则同意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和整改措施。亿鑫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珲春市政府作出的批复。

裁判结果:延边中院一审认为,人民政府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法定职权,案涉批复包含对有关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的认定,是有关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事故责任者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鑫宏装卸公司虽未正式登记注册,但其主要成员张某对外以装卸公司的名义承揽装卸业务,并派员参与事故发生时的装卸作业,事故调查报告未对该公司成员及现场装卸人员与事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珲春市政府据此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珲春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事故调查处理。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旨在明确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具有可诉性,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

案例八:陈某、尹某申请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简要案情:2017年6月22日,丁某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挖掘机被盗,自报损失39万元。6月24日,县公安局向陈某送达扣押决定,将案涉挖掘机扣押。同日,县公安局对尹某、陈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7月6日,县公安局将挖掘机返还给丁某。7月19日,受县公安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被扣押挖掘机作出价格认定为385000元。7月20日,县公安局对陈某、尹某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县公安局以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陈某、尹某刑事责任为由,对陈某、尹某解除取保候审。8月6日,县公安局对丁某被盗窃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12月7日,陈某、尹某以县公安局错误羁押28天,造成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由,向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结果: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第一,县公安局对陈某、尹某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二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县公安局应给付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第二,案涉挖掘机被丁某取回后出卖,现已不能返还,县公安局应给付陈某挖掘机赔偿金。县公安局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挖掘机评估作价3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此作为给付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的金额。第三,案涉挖掘机被县公安局扣押前,赔偿请求人与案外人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因该挖掘机被县公安局扣押,赔偿请求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该租金损失为其必然可得利益,应视为直接损失,应给付陈某、尹某2017年6月到2017年12月的租金损失18万元。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县公安局向陈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5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385000元;向尹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85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责令县公安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某、尹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县公安局给付尹某挖掘机租金损失18万元。

典型意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因违法刑事拘留、违法扣押财产,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本案关键对于违法扣押财产的赔偿问题存在争议。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实践中已经将一些直接造成的必然可得利益损害,视为直接损失。本案旨在明确案涉财产所有人基于合同约定本应实际取得的出租利益,应予以赔偿。

案例九:张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简要案情:救助申请人张某为刘某提供劳务采集松籽,在采集过程中从树上坠落,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某损伤致残程度为7级伤残。张某将刘某等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46410.21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仅执行2100元,暂未发现刘某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张某原系参场下岗工人,无固定工作,因此次提供劳务受伤致七级伤残,家庭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两个孩子均为三级智力残疾,生活陷入急迫困难,故张某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家庭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就生活贫困,又因提供劳务受伤致七级伤残,导致目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且张某与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张某因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生活陷入急迫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救助情形,应给予司法救助。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张某家庭困难程度、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情况,决定给予张某司法救助金7万元。

典型意义:因提供劳务受害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邀请吉林高院特约监督员参加,充分考虑救助申请人的身体、经济状况,克服疫情不利影响,采取远程视频听证形式,保障司法救助审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听证会后,吉林高院特约监督员表示,对救助申请人给予国家司法救助,一方面可以缓解其生活困难程度;另一方面对解决执行不能、信访等问题,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远程视频听证,体现了审判机关的为民情怀和责任意识。既充分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传递人民司法温度,又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样本。

案例十:吕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简要案情:2014年4月9日,徐某将引燃的烟头扔在可燃物品上,导致楼道发生火灾致吕某某重伤一级,其母聂某亦被烧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法院判决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吕某某14周岁,在校读初一,因此次伤情其仍需大量后续手术治疗;其父吕某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维持生活;该家庭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十分困难,故吕某、吕某某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刑事被害人吕某某因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其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急迫困难,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应给予司法救助。综合考虑救助申请人家庭困难程度及吉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给予救助申请人吕某、吕某某司法救助金22万元。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往往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不仅无法弥补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而且加重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创伤,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吉林高院在收到司法救助申请后,立即前往救助申请人的居住地对其家庭状况、身体及受教育情况进行走访、入户调查。针对其实际情况,与四平中院积极沟通协调,两级法院决定对救助申请人开展联动救助。通过上下级法院的共同救助,改善了救助申请人的生活状况、保障了吕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继续教育费用等,彰显了党和国家对于救助申请人的民生关怀,传递了人民司法温度。



 

  责任编辑:吉林高院新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