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
吉林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水利(水务)局,各县(市)水利(水产)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吉林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10月19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文明规范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文明执法,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文明执法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文明执法制度,把文明执法作为培训和日常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组织文明执法检查考评,推动文明执法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持办公场所干净整洁、标识醒目,并在显著位置公开办事流程。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持执法车辆整洁。非因行政执法需要,不得将执法车辆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等场所。执法车辆驾驶员不得以执法为借口违反交通法律、法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衣着整洁。配发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姿态端正、举止得体,不得嬉笑打闹、勾肩搭背,不得酒后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不得使用粗俗、讥讽、侮辱、恐吓、挑衅等语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落实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回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内容、方式方法及需要当事人配合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程序或者实施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禁止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查封、扣押、冻结、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当事人情绪激动、言行过激等情形时,应当保持冷静和克制,采取合法、适当的手段解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畅通文明执法的监督渠道,加强对文明执法的监督、管理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