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11.11.2014 16:31
本文来源: 国家税务局
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白山国税公告1号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税务行政审批清单制度,方便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及“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向社会公开白山国税系统目前保留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为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的审批事项,以及审批权限虽不在本市、县(区)级国税机关但需本市、县级国税机关上报的审批事项。 二、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全市各级国家税务局在公告施行后,一是要做好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调整相关涉税操作规程,对管理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向上级机关反馈。二是要注重收集和研究社会各界对税务行政审批改革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反映。 四、白山市国家税务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意见的方式:白山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联系电话:0439-3598612。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1月11日 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第一部分 货物和劳务税审批管理 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3.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4.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5.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6.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7.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8.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9.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10.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11.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12.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12.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12.2 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12.3 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13.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14.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15.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16.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17.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18.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19.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20.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21.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22.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23.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24.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25.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审批 26. 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 27. 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28.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29.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第二部分 进出口税收审批管理 30.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30.1 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30.2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30.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30.4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30.5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30.6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30.7 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30.8 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 31.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32.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33.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34.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35.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36.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37.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38.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39.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40.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41.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42.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43.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43.1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43.2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43.3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4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43.5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43.6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43.7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44.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核准 45.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46.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 47.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48.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49.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50.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51.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52.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53.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54.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55.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56.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57.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58.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59.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60.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备案核准 第四部分 税收征管审批管理 61.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62.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63.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64.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65.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66.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 第一部分 货物和劳务税审批管理 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2.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2.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有固定经营场所;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3.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法人身份证、,财务人员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所有出示的资料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3.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4条:“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审批条件】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经认证属于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生销货退回,已跨月无法作废的专用发票; 发票开具错误,购买方拒收,已跨月无法作废的专用发票。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已收回发票的所有联次,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共同审批部门】财政部、各省财政厅(局)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批准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二)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 (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5.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共同审批部门】财政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无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无 【需报送的资料】无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6.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二)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公章。其中,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办理搬迁时间、注销旧户和注册新户的时间、搬出及搬入地点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三)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的,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提供卖方出具的情况说明;邮寄丢失或者误递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应提供邮政单位出具的说明。(四)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五)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在凭证备注栏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必须裁剪成与原票大小一致)。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7.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客观原因包括(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8.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一)《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审批表》。(二)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复印件。(三)上年度税款所属期为12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四)《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9.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文件规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纳税人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环保局出具无处罚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环境监测报告。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0.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退税申请书、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已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复印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残疾人员名册采集表、企业职工名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残疾人员缴纳四险明、企业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残疾人支付工资明细。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1.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共同审批部门】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所在县(市)国税、财政和粮食部门下达的批准其从事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三)承担政府储备粮业务的企业,《粮食承储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收储计划文件及复印件1份,相关证明、动用储备粮正式批文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2.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子项】 1.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2. 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3. 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12.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所在县(市)国税、财政和粮食部门下达的批准其从事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三)承担政府储备粮业务的企业,《粮食承储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收储计划文件及复印件1份,相关证明、动用储备粮正式批文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2.2 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所在县(市)国税、财政和粮食部门下达的批准其从事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三)承担政府储备粮业务的企业,《粮食承储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收储计划文件及复印件1份,相关证明、动用储备粮正式批文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2.3 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所在县(市)国税、财政和粮食部门下达的批准其从事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三)承担政府储备粮业务的企业,《粮食承储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收储计划文件及复印件1份,相关证明、动用储备粮正式批文原件及复印件1份。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3.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拍卖免税货物的相关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4.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且经过税务部门审查认定; 2.从事应税服务,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未超过三年;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5.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军队转业证;2.从事应税服务,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未超过三年;3.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安置军转干部名册,企业职工名册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6.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共同审批部门】民政部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1.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 2. 与城镇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3. 经县以上民政部门认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纳税人申请 2.县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手续。 3.退役士兵同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领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4.安置退役士兵名册 5.企业职工名册 6.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不需要提供2、4、5、6。)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7.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纳税人购入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办理机构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1.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组织机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2.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的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的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3.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查单》;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 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8.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办理机构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红字发票);完税证明正、副本;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证明或注销车辆号牌证明;开户名称与纳税人名称相同的退库收款人账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19.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办理机构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红字发票);完税证明正、副本;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证明;开户名称与纳税人名称相同的退库收款人账户;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0.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办理机构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开户名称与纳税人名称相同的退库收款人账户。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1.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办理机构 【审批机关】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原件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含底盘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车辆外观彩色五寸照片2张(前后45度角) 6.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运管部门批准的) 7.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采购合同 8.《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 9.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2.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共同审批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经批准其分支机构应纳的消费税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申请报告; (二)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 (三)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3.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第7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生产应税卷烟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和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4.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下同)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5.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第4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退税联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6. 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3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购买者发生退货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购货合同,退货情况说明,已缴消费税完税凭证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7. 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2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出口合同、提单、运单、场站收据、海关出口货物退关报关单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8.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2条:“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购入应税消费品发票,应税消费品完税凭证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29.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第二部分 进出口税收审批管理 30.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子项】 1. 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2.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4.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5.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6.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7. 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8. 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设定依据】(8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30.1 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2013年12号公告《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 【受理部门】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 【审批机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需报送的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5);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出口收汇相关资料;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审批表》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30.2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2013年12号公告《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需报送的资料】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4);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6);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②出口收汇核资料 ③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8);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30.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第11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第12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受理部门】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 【审批机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需报送的资料】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申请书名称】总局2013年47号公告附件1、2、3、4、5,分别是: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附件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附件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附件4:《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附件5:《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30.4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2013年12号公告《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一)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 (一)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申请书名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30.5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申请书名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 30.6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需报送的资料】 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申请书名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30.7 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需报送的资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申请书名称】《逾期申报退(免)税申请表》 30.8 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条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受理部门】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机关】白山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即办 【需报送的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年度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申请书名称】《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 《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 《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审批管理 31.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3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2.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非居民企业 【审批条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或非居民企业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篷、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视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而定,分别为: (一)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税务分局的:5个工作日; (二)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区、县级市局的:9个工作日; (三)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市局的:13个工作日; (四)共同上级税务机关为省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的:不定。 【需报送的资料】非居民企业选择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和会计核算制度情况等);能够证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的相关资料;参与汇总申报纳税的其他机构、场所明细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3.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非居民企业 【审批条件】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报送的资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4.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审批条件】中国居民法人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根据规定需要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2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5.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预约定价期满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审批条件】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预约定价安排续签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的证明文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6.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2.成本分摊协议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该协议的其他协议; 3.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及形式; 4.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地区)、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5.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分配; 6.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7.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做出或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对象; 8.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结果的比较及由此做出的调整。 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7.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非居民企业 【审批条件】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8.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审批条件】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 【受理部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的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 【审批机关】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2.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3.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4.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5.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6.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39.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审批条件】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申请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0.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号)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境外中资企业 【审批条件】境外中资企业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1.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主管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中央级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2.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汇总纳税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5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2.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3.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4.其他可以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资料;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子项】 1.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2.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3.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5.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6.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7.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43.1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债务重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债务重组)》2、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3、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4、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证明资料(加盖当事各方公章);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2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债转股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3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债务重组)》2、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债务重组方案、基本情况,并逐条说明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3、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协议或法院裁定书;4、债权人债权的计税基础;5、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6、重组当事各方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证明资料(加盖当事各方公章);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3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股权收购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4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资产收购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5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企业合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6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企业分立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3.7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跨境重组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5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44.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技术转让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发生境外技术转让: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45. 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残工工资加计扣除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1)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身份证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2)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复印件; (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复印件; (4)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证明材料;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的情况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间】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46.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创业投资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额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6)投资额抵扣额逐年结转明细表;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间】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47. 企业享受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加速折旧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间】:按照吉国税发〔2009〕65号第四条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试行后,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实行加速折旧当年度第一次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或在申报期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48. 企业享受综合利用资源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综合利用资源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在表中的“备案项目情况说明”栏中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综合利用的资源、生产的产品、技术标准、减计收入额等)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2)各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企业使用原料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所规定范围的证明; (4)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技术标准的证明;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49. 企业享受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六、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文化体制改革地区的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共同审批部门】中宣部、财政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文化改制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3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①非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发布的试点单位名单; ②试点地区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转制批复; ③转制前事业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 ④转制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⑤境外提供文化劳务收入申请免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2) 对2009年1月1日后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在经认定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转制方案批复函; 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④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⑤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0. 电网企业新建项目分摊期间费用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二、依照本公告规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电网企业,应对其符合税法规定的电网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于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电网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3月31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新增输变电资产按年建立台账,并将相关资产的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项目政府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备案时限】:次年3月31日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1. 企业享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伤残人员专用品企业 【受理部门】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2.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境外所得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凭证、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税额计算过程及说明材料;分支机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3.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小型微利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小型微利企业情况备案表》; (2)全年各月的《资产负债表》(已采集的除外); (3)企业职工名册(企业用工有变的月份要逐一加以说明); (4)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对本企业从事行业的说明; (5)关于依法设置账簿(已将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除外)和具备准确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情况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备案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4.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非营业组织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2)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复印件; (3)非营利组织章程; (4)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5)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的申明; (6)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情况; (7)财产及孳息的分配使用情况;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5.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以下简称《范围》)涉及的有关事项细化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品目明细表; 2.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描述(种植业应具体说明种植作物的种类,饲养业应具体说明饲养禽畜的种类,农产品初加工工艺流程,农林牧渔服务项目应具体说明服务的项目、流程); 3.企业生产经营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具体种类说明; 4.备案享受“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提供企业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若企业是在季度预缴前备案的,该项资料可暂不提供,但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备案时间将该项资料补充备案)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6.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复印件;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6.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7. 企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复印件;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6)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年度审核备案提供上述第(5)—(7)项资料。 【备案时限】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的次年的所得税纳税申报期限内。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8.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等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节能环保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除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报告表(在表中的“备案项目情况说明”栏中应列明享受优惠的理由、依据、可抵免的专用设备当年投资额等)外,主要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企业所购买专用设备类别、名称、型号、技术指标或性能参数、参照标准、应用领域、能效标准等,并提供专用设备说明书复印件(若说明书内容过多,也可只提供包括上述内容的部分说明书复印件)、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 2.购置专用设备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发票复印件; 3.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 4.专用设备投入使用的说明及证据; 5.企业原有生产工艺流程及专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实际效果; 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免明细表; 7.已享受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转让或出租的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备案时限】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59.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节能服务企业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次年4月15日前。 【需报送的资料】减免税备案申请,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项目第一笔收入发票复印件,发生转让的,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申请书名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备案表 60. 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备案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一)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二)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审批程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 【审批机关】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名称】涉税行政审批通用申请表 第四部分 税收征管审批管理 61.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审批程序】办税服务厅受理→税源管理科管理执行岗审核和税源管理科科长审批→县区局征收管理科科长审批→核县区局局长审批→市(州)局征收管理科科长审批和市局局长审批→省局征管处科员审批→省局征管处处长审批核省局局长审批。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省国家税务局 【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报告 3.截至申请日期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4.纳税人当期资产负债表; 5.当期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名称】《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62.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审批程序】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审批。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当场办结 【需报送的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延期申报申请报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名称】《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63.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审批程序】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税源管理岗审核→税源管理科科长审批→县区局征收管理科科长审批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1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名称】《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64.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审批程序】 (一)定期定额纳税人: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办结。 (二)查账征收纳税人: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征收管理科案源分配→税源管理部门(纳税评估部门或稽查局)实施检查→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办结。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 (一)国、地税共管的个体双定户,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未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行为的,应当场办结注销手续; (二)个体双定户以外的国、地税共管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手续,其他纳税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手续; (三)对于在注销清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行为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缴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缴销空白发票、整理移送等涉税事项。 【需报送的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二)《统一发票领购簿》及需要缴销的发票; (三)有关注销方面的董事会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及复印件2份;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2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2份;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防伪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 (七)破产企业,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2份; (八)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网上申报的,需要上交ukey电子钥匙。 (九)非居民企业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65.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共同审批部门】无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审批程序】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审批。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当场办结。 【需报送的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二)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书名称】《税种登记变更表》。 66.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 【审批类别】非行政许可审批 【设定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五、豁免历史欠税的程序(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税纳税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事宜,并受理欠税纳税人豁免欠税申请。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纳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58号):“四、以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省(市)财税部门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对欠税予以审核、批复及核销,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核销欠税情况报告。” 【共同审批部门】财政部门 【审批对象】纳税人 【审批条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五、豁免历史欠税的程序(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征管范围书面告知欠税纳税人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历史欠税事宜,并受理欠税纳税人豁免欠税申请。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取消税种的欠税,欠税纳税人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原则上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实,主管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做好衔接;明确由地方税务局一方管理的,由欠税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58号):“四、以后年度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省(市)财税部门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对欠税予以审核、批复及核销,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核销欠税情况报告。” 【审批程序】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岗受理→税源管理岗审核→税源管理科科长审批→县区局征收管理科科长审批→县区局局长审批。 【受理部门】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 【审批机关】主管县(市、区)级税务机关 【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 【需报送的资料】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四)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五)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申请书名称】《欠税豁免申请表》
本文来源: 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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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建厅组织城镇燃气管网泄漏安全救援应急演练
9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全省勘察设计行业2021年统计调查结果的通报
吉建设〔2022〕13号
各市(州建设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刘萍副厅长到松原市、白城市调研棚户区改造和房地产市场情况
9月21日至23日,建设厅
省住建厅召开全省城市污水重点工作进展调度会议暨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环境保护行动启动会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建设厅
关于开展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吉建安〔2022〕16号
各市(州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荐2022年勘察设计质量专项检查专家的通知
吉建设〔2022〕10号
各建设厅
全省农民进城购房补贴政策汇总
全省农民进城购房补贴政策汇总表
序号
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22〕1号
各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集绿色建材信息的通知
吉建科〔2022〕2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
吉建设〔2022〕9号
各市(州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建办〔2022〕55号
建设厅
“匠心铸风采,强技赢未来”吉林省第四届物业行业职业技能竞赛圆满落幕
8月26日“匠心铸风采,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召开全省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观摩交流会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建设厅
吉林省建设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关于举办新时代加强和改进建设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培训班的通知
吉建政研〔2022〕2号
各会建设厅
吉林省城乡建设领域科研发展座谈会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建造站〔2022〕8号
各市(州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21年度全省工程监理企业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的通告
第609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建设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理单位履职尽责管理的通知
吉建质〔2022〕8号
各市(州建设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