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0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手续。”
二、对《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三项。
三、对《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对《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鉴定矿泉水,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专家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
“专家鉴定委员会由地质矿产、水利、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五、对《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六、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
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对《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中医医疗广告宣传,均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符合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将第二款中的“《医疗广告证明》”改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