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无效
25.11.2015 15:59
本文来源: 妇女儿童网
2013年5月22日,杜某因酒后驾车不慎坠入悬崖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认为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不予赔付。杜某家属认为,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且当初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保单附件签收单上的签字均为保险代理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免除责任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杜某家属于2013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车辆驾驶员责任险共计43.4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杜某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代理人签字的追认,其效力及于保险合同条款,因此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杜某家属主张的车辆损失包含了车辆的残值,不等于实际损失,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因杜某贷款尚未还清,银行认为其作为第三人,是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时也是车辆抵押权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由银行优先受偿14万余元。
2014年4月25日,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银行保险金14万余元,给付杜某家属28万余元。之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经中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中,杜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杜某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以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中,杜某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减轻但并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需要举证说明对相应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
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下划线等形式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保险合同却并非杜某本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杜某的事实,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内蒙古妇女网)
本文来源: 妇女儿童网
25.11.2015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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