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建办〔2017〕54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公用局、园林局、行政执法局,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行政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建法函〔2016〕148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才在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中的作用,提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水平,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决定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按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24号)、《司法部关于同意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司发函[2016]96号)以及《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要求,结合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范围和原则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是指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具有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范围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坚持分批实施、积极稳妥、
循序渐进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机关先行开展,通过对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管理制度、职业培训等进行探索总结,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推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示范,逐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申请担任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2.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的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
3.正式在编人员。
4.最近两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
5.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
1.参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工作。
2.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3.代理参加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4.代理办理有关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5.其他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1.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2.在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3.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4.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5.在执法岗位干部职务晋升时,把公职律师作为优先考虑的重要因素。
6.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为公职律师执业提供指导和帮助,积极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根据指派参加和办理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
3.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本部门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4.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5.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
四、加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管理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公职律师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部门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报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员申请公职律师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经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法规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公职律师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法制工作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指导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组织开展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考核公职律师的执业水平,负责执业申请、年度考核的初步审核,以及提出终止执业的建议,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等。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保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承担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负责起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与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工作,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资质管理和监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公职律师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对公职律师培训和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公职律师申请开展执业活动、参加培训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所需费用,由其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9月5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7年9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