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一批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只跑一次”事项清单(10项)
25.05.2018 16:06
本文来源: 建设厅
序号 | 实施部门 | 群众和企业到政 府办理事项名称 | 涉及的行政权力或公共服务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面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 | 年办 件量 | 法定依据 | 备注 | |
行政权力事项 | 公共服务事项 | ||||||||
1 | 省住建厅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B | 1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第22号令)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
2 | 省住建厅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B | 35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
3 | 省住建厅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B | 2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十条第一款 专业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 ||
4 | 省住建厅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行政许可 | C | 10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 ||
5 | 省住建厅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行政许可 | B | 240 |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
6 | 省住建厅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A | 19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7 | 省住建厅 |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含3种情形,情形1:初始注册;情形2:变更注册;情形3:延续注册。) |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A | 18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 ||
8 | 省住建厅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150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
9 | 省住建厅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B | 1500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28号令,自2004年7月5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
10 | 省住建厅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行政许可 | C | 30000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7号令,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7号令,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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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2018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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