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应有硬规定

10.09.2015  12:22

执行主体职责不明,会直接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果。试点中暴露出来的虽是小问题,但要解决好这一点,却是立法中的大问题

近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在我国首次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草案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多位专家建议增加保护令执行单位(9月9日《法制日报》)。

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选择9个基层人民法院试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来,效果很好。然而,试点中反映出来的两大问题不容忽视:一者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不能单独提出;二者执行主体不明。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能依附于离婚或其他诉讼提出,这一问题在此次立法草案中得到了解决,草案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可以不依附于其他任何诉讼单独提出。

执行是保护令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关键,如果执行不到位,保护令就会沦为一种空白文书,无法起到保护家暴受害者的作用。试点表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于家庭暴力起到了较好的震慑作用,广东、福建莆田两地的自动履行率更是分别达到98%和95.65%,执行问题在试点中表现得并不是很明显。

然而,试点单位所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总量有限,而且仅仅局限于试点范围,原来哪怕只有一例不自动履行的,一旦这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部铺开,总量增大,不自动履行的总量也会随之增加,公权力介入、保障执行就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试点工作中,人身保护裁定的执行,主要是参照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36条予以操作:一方面,法院函告公安机关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否则,造成申请人伤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另一方面,法院要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裁定,否则,可以依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予以处理,包括罚款、拘留和判刑。

这样看似给了当事人双重保障,实际上却有可能陷入执行主体责任不明的尴尬之中。上述审理指南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是“为法官提供的参考性办案指南”,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谈不上约束公安机关。指南中关于函告公安机关应履行必要义务这一项,只是基于公安机关应当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职责而言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措施。

在试点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规定》(试行)中第15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条规定的第九条第(一)至(五)项的时候,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这样虽然明确了法院的执行主体责任,但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法院的民事裁定,同样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执行主体职责不明,会直接影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果。试点中暴露出来的虽是小问题,但要解决好这一点,却是立法中的大问题。有专家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参与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中去,这只是一种呼吁。真正要使公安机关参与其中,就得在反家暴法中予以明确。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不同于一般民事裁定的执行。对法院而言,这种民事裁定的执行,并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而仅仅是对被执行人行为的限定,这种限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避免申请人再次遭受被申请人的伤害。要确保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函告后,有义务把申请人作为重点守护对象,重点保护,包括对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措施等。这些只有在反家暴法中一并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才会真正硬起来,其震慑力就会更强。

(责任编辑:卢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