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08.11.2022  07:13
(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1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二、在第三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将第四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   “(五)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主要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九)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告,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办理。”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本条中的“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将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纠正。制定机关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本条中的“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本条中的“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按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向社会公开。”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内容调整至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