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倒车撞亡女儿获刑 妻起诉丈夫及保险公司

21.01.2015  12:34

原标题:男子倒车撞亡女儿获刑妻起诉丈夫及保险公司

  男子万某在倒车时不慎将1岁多的小女儿小雨(化名)撞倒,小雨因伤势过重身亡。万某的妻子陈某将丈夫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9万余元。昨天上午,昌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万某对妻子的起诉未提任何意见,保险公司方面表示,愿意支付原告50%的赔偿金。

  京华时报记者张剑

  妻子索要赔偿89万

  □庭审

  陈某诉称,2014年8月6日下午,万某在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年仅1岁的女儿小雨撞伤。最终,小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事发后,万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2月3月,昌平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万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陈某表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她与万某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方赔偿各项损失89万余元。

  对于妻子的起诉要求,万某表示没有任何意见,应该进行赔偿。当庭审再次涉及到之前的悲剧时,万某多次哽咽,难以流利表达,“没什么意见,本来这场意外就是我的责任”。

  保险公司方面则表示,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起因是万某倒车时未查明车后部是否安全。本案被告万某与死者是父女关系,也是本案的受害方,对死者负有抚养义务。陈某主张的诉求中包括了应当给予万某的赔偿,陈某仅能主张50%的赔偿。陈某在本案中负有监护不力的情形,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公司同意在查明死者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支付陈某50%的赔偿金。

  □争议

  应按何种标准赔偿

  除了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担责赔偿外,究竟该赔多少钱成为另一个争议。陈某主张,女儿的赔偿应该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她在庭审中出示了暂住证,以证明其夫妇和孩子一直住在北京,因此应该享受城市居民待遇。保险公司则表示,陈某出示的个体商户的经营证发证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不能证明万某夫妇在北京长期经营猪肉生意,再加上陈某居住的地点属于北京市的农村地区,因此应该认定陈某的主要收入来自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案件未当庭做出宣判。

  □追访

  “家人免赔”成保险业常见问题

  在本案中,万某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遇到这样的意外,如果对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话,将是根据这一险种进行索赔。然而,记者在采访中获悉,在商业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对于这种“家人索赔”均拒绝赔偿。据保险业的专业人士介绍,“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公司与车主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在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排除了四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一般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都遵循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也就是说,之所以将家庭成员列入被第三者责任险排除的四种人,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骗保,因此许多保险公司干脆就在保险合同中开列出排除名单。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车险合同范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家人免赔”已经成为保险业常见问题。

  对此,社会上曾有很多声音指出,“家人免赔”是一个“霸王条款”,但目前这一条款依然客观存在。记者检索近几年类似案件的判决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并不一致,有些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认为条款有效。有些法院则认定是格式条款。而还有些法院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使双方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有些法院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支持投保者一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

  父亲倒车撞死女儿保险公司赔61万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南京市民朱先生驾驶行驶证为其母亲名字的小轿车在自家厂院内倒车时,碰到了在院内行走的刚2周岁的女儿,女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朱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溧水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万元。其妻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险公司辩称,朱先生不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权。因朱先生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使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所以无保险赔偿请求权。另外,第三者责任险是代偿责任,要求被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而案件中受害人与朱先生系亲子关系,即朱先生既是赔偿权利主体也是赔偿义务主体,所以不能赔偿。

  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朱先生系合法驾驶人,在驾车时受保险合同的制约,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即朱先生在驾驶保险车辆时起就取代投保人(保险合同指定的被保险人)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朱先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另外,朱先生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其女儿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女儿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朱先生夫妇赔偿保险金61万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章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