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5 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6.04.2016  20:50
  案例一 崔某与广州市广天合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等侵害著作权、隐私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崔某于1966年写成家书一封,描绘了其在“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些见闻、活动等内容。天涯杂志社未经崔某许可,于1999年在其出版的《天涯》杂志中刊载了该家书全文,且在家书尾部署名崔某。此后,广天合公司向时任天涯杂志社编辑林森联系约稿,并在于2013年11月其出版的《南方航空》杂志上刊载了署名谭军武的文章,《书信:我们的汉字》,该文中,全文刊载了崔某的家书。南航集团网站http://www.csair.cn中,有部分板块由其委托广天合公司管理,并授权广天合公司上传资料、形成链接,在互联网上提供浏览和下载。该文章后经广天合公司上传至南航集团网站。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家书的私密性人所共知,在天涯杂志社出版的刊物中所显示的书信作者与资料提供者显然不同,出版行业内的一般从业人员应当认识到该书信的发表行为并非由著作权人本人行使。广天合公司对此怠于审查,既未与资料提供者联系,又未与作者核实,便在其刊物上刊载该作品,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且其对该作品全文引用,且与其他内容混合编辑成为新的作品,不构成转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故此,判令广天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该信息的网络传播过程当中,南航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受托人广天合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南航集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由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其作为信息的发布者,并不能以删除而主张免责。故此,判令南航集团承担侵害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

  社会启示:在数码时代,信息传播更加便捷,但即便如此,也不意味着所有可以获知的信息都可自由使用。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和使用信息时必须要尊重该信息所涉及的相关主体的人身权和著作权等基本权利。

  案例二 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长春出版集团出版发行了《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试验教科书•语文》(五年级上册),并在书中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配套相关教辅”。吉大出版社此后编写并出版发行了《名师解教材》(五年级语文上)。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教材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完全一致,其中虽新添加了部分内容,与教材内容一并进行了编排,但并未改变涉案教材的作品选择和编排结构。吉大出版社认为涉案出版物为义务教育教材,其可依法合理使用,同时认为长春出版社禁止他人依使用其教材编写教辅材料的行为构成杜绝交易和限制竞争。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长春出版集团基于对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形成的汇编权依法应予保护。并且,需要明确,义务教育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并非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全部产业均为公益性事业。教材市场,系开放的市场,任何具备资质、符合条件的出版者均可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亦可凭借其经营成果而获取利益。这种市场竞争方式,能够鼓励更多的出版者加大对教材的投入,对于提高教材质量,服务义务教育是有益的。长春出版集团出版的涉案教材,系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为取得这一成果,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也必然有其独立的经济诉求,任何人均无权借义务教育之名,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长春出版集团出版教科书系以教育部制定的《义务教育语文课程标准》为依据进行编写,吉大出版社出版教辅材料,或可与著作权人进行协商,或可依照上述标准自行创作编写,其在此过程中享有交易自由和选择权。因此,无论其所主张的“依托教材、基于教材的结构”必要与否,均不能成为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教材的抗辩事由。吉大出版社主张涉案教材“在一定区域内强制性推广使用”、“垄断发行”,但其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样,其主张长春出版集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十七、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拒绝交易、限制竞争和滥用知识产权,仅为其主观臆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此,判令吉大出版社向长春出版集团承担侵权责任。

  社会启示:商业社会是竞争社会,而体现在知识产权当中的智力劳动成果更是社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牟利,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 鼎丰真食品公司与丰迪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鼎丰真食品公司享有“鼎豐真及图”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4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糕点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丰迪食品公司系“元鼎丰”商标的专用权人。双方因上述商标产生争议,鼎丰真食品公司及福源馆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308号《关于第6117383号“元鼎丰”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对“元鼎丰”商标予以维持。鼎丰真食品公司及福源馆食品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元鼎丰”商标与“鼎豐真及图”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裁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同时,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指出丰迪食品公司使用的未注册的“元鼎豊”标识与鼎丰真食品公司的“鼎豐真及图”商标更为近似。因丰迪食品公司在市场上仍大量使用“元鼎豊”标识,且两公司经营范围类似,鼎丰真食品公司认为丰迪食品公司使用“元鼎豊”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丰迪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行为;2.丰迪食品公司赔偿鼎丰真食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丰迪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经销侵权商品场所停止使用“元鼎豐”文字宣传;4.丰迪食品公司承担鼎丰真食品公司的差旅、调查等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三枚引证商标均包含“鼎豐”二字,差别在于争议商标在“鼎豐”二字前增加了一个“”字,引证商标在其后增加了一个“”字。虽然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与三枚引证商标文字组合中的每个字有其具体含义,但是作为文字组合“元鼎豐”与“鼎豐真”均无确切含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应当严格遵照注册的字形、构图等进行使用,不得随意变更。此外,丰迪食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元鼎豐”的创制来源,未能提交任何满族特色风味食品制作工艺传承的证据,获得“吉林老字号”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荣誉并不能成为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二、争议商标三的合法依据。法院判决丰迪食品公司对鼎丰真食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社会启示:各项知识产权权利都有其自身边界,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在注册商标权许可范围之外,改变图形文字,使之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案例四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吉林市昌邑区名人音乐会所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音集协先后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分别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吉林市名人音乐会所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放映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203首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名人音乐会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涉案203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音集协经过权利人授权,原告主体适格。名人音乐会所在未征得上述著作权人许可和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社会启示:利用免费音乐作品经营的时代已经过去。对此,KTV经营者、商家要充分尊重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不当使用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五 苏铭舜诉长春百瑞葡萄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苏铭舜系ZL200930120422.2号标贴(蓝牙蓝莓汁)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蓝牙蓝莓汁标贴,利权的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苏铭舜主张长春百瑞葡萄酒厂在其生产的“佳湖”牌蓝莓野果汁标贴上使用了该涉案专利,诉至法院。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证书中的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在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苏铭舜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称请求保护色彩,是将色彩纳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定于色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无论从色彩、图案、形状等方面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了苏铭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法院判令长春百瑞葡萄酒厂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

  社会启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涉及到内容、形式等各个方面,任何试图“打擦边球”、“搭便车”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吉林省法院新闻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