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报10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8.06.2016  09:56

  6月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守护白山松水、打造美丽吉林,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主题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吉林省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并通报10起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08年12月,陈某雇用王某等人,到某天然林内盗伐幼树1309株。检察机关依法对其违法行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同时,裁定书责令陈某等两年内在案发地共同补种树苗4000株,义务看护3年,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 

  案例二 

  杜某自2010年始,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出售虎头骨、虎骨等野生动物制品,价值75万余元。2014年,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侦破,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2015年,杜某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非法所得4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三 

  2015年1月,郎某因自家蔬菜大棚需要烧柴,蒙骗同村的穆某等3人,称其已得到某林场同意,请求帮助采伐烧柴。次日,郎某等人携带自家油锯到林场伐木,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同年,郎某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四 

  2014年12月,夏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某林场两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赤柏松共两株。2015年1月,夏某将盗伐的赤柏松木段19根、赤柏松木板35块。案发后,夏某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 

  案例五 

  曲某于2001年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曲某承包荒山、荒沟自费开发改造治理水土流失、搞种植和水产养殖业及第三产业,发展植树造林。合同履行期内,曲某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情况下,在该村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粮库,非法占用农用地11787.7平方米,致使9154.59平方米一般耕地完全丧失耕种功能。检察机关依法对其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万余元。 

  案例六 

  2003年房某与某林场签订承包林地协议,房某在林内种植林下参。2011年4月,某热电公司的水冲排灰管线陆续破损,水冲灰浆外溢,将部分承包林地冲淹,使林下参被污染,房某诉至人民法院。鉴定单位就因果关系做出鉴定结论为:灰水是导致林下参病害发生的直接因素,导致的发病率为95.65%。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热电公司对房某承包林地的林下参被污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 

  宋某的养鱼池与杨某的养鸡场相邻。2012年8月,杨某养鸡场化粪池的粪水顺坡流入宋某养鱼池,造成养鱼池内的鱼全部死亡。因协商未果,宋某将杨某诉至法院。杨某认为,宋某养鱼池损失系因天气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未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八 

  向某承包经营鱼塘,2013年夏季,因雨量较大,当地村委会在组织防汛排水时,将村中的雨水和污水排入了向某的鱼塘,造成鱼塘内大量生鱼死亡。向某诉至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某村村委会对向某的损失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九 

  某矿泉水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某地的矿泉水采矿权,有效期至2008年。2012年,在未办理延续采矿权的情况下,该公司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生产矿泉水。经他人举报后,当地国土资源局依照相关规定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矿泉水公司在采矿权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开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违法,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案例十 

  王某因某建筑公司在其居所附近施工,形成噪音,遂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对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施工单位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间,王某与施工单位就赔偿事宜在环保部门的协调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因此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此后,王某以环保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因不作为而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损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保部门接到王某投诉后,已依法履职。王某所遭受的损害业已在民事案件中经过人民法院裁判并执行完毕,现王某主张赔偿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环保厅信息中心)